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625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东福、陈木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东福,陈木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5民初522号原告: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武安镇人民西路延伸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489783265Y。法定代表人:张立群,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春,男,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科员。被告:陈东福,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陈木松,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福建省长泰县,原告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东福、陈木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春、被告陈木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东福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照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陈木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陈东福、陈木松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5日,陈东福以陈木松为保证人与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HT9080730140005297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后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约定于2014年9月6日向陈东福发放贷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25‰;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归还;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陈东福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陈东福未作答辩。陈木松辩称,对《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有异议,这份合同是原先借款合同的转贷,签订合同时,长泰县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说临时更换担保人是不行的,而且我签订合同时间是在2014年6月份,却拖到2014年9月份才发放贷款给陈东福,因此,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提交陈东福、陈木松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陈木松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陈东福未到庭否定,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有陈东福、陈木松签名,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固定格式,形式完整,内容客观真实,能反映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陈东福以陈木松为保证人与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HT9080730140005297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由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60000元内,对陈东福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或发生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7年9月4日;贷款用途范围为养殖业;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借款合同签订后,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9月6日向陈东福发放贷款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为9.25‰;还款方式为按季交息、到期归还;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陈东福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陈东福、陈木松与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陈东福与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陈东福应按约履行还贷义务。而陈东福领取贷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陈木松是借款保证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木松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陈东福追偿。综上所述,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借款期间届满后,要求陈东福偿还借款及利息,要求陈木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陈东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东福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照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陈木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陈木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陈东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650元,由陈东福、陈木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舒虹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