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西域玖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怡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西域玖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胡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1604号原告:乌鲁木齐西域玖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环北路989号商住楼1栋商铺1层商铺1。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翾,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栋,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怡,男,汉族,1968年6月10日出生,乌鲁木齐县国税局科长,住新疆和田市。委托代理人:赵晶,男,汉族,1986年1月20日出生,新疆宏庆泰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喀什西路,系被告胡怡的外甥。委托代理人:王文革,男,汉族,1967年6月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疆宏庆泰贸易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原告乌鲁木齐西域玖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玖佳房产公司)与被告胡怡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然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玖佳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栋与被告胡怡的委托代理人赵晶、王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玖佳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YS0319669号《商品房预售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25203.8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4日,原告玖佳房产公司与被告胡怡签订YS0319669号《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怡购买原告位于乌鲁木齐市西环北路989号昊元上品小区14号楼2单元2902室房屋。面积244.37平方米。总价款1417346元,被告首付427346元,余款990000元按揭贷款支付。按揭贷款应当在2013年12月20日前到原告账户,否则被告应当自筹资金支付990000元。被告逾期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3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9月6日、11月4日,2014年5月8日累计支付927346元,余款49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胡怡答辩称:原告主张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虽然未依约支付剩余490000元,原告损失的只是利息,其按总价款的30%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综上,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不同意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玖佳房产公司与被告胡怡签订YS0319669号《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怡购买原告位于乌鲁木齐市西环北路989号昊元上品小区14号楼2单元2902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244.37平方米。房屋价款每平方米5800元,共计1417346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首付款427346元,余款990000元从银行按揭贷款支付。银行按揭贷款应当在2013年12月20日前到原告账户,否则被告应当自筹资金支付990000元,逾期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累计应付款3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9月6日、11月4日,2014年5月8日三次累计向原告支付927346元,余款49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YS0319669号《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均应当认真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胡怡应当在2013年12月20日前付清剩余购房款990000元。但被告至今尚欠4900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被告胡怡未依约支付原告购房款490000元构成违约,但原告就被告的该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未提供证明证明,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月息4.875‰从应付款之日即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为97938元,30%29381.40元,共计127319.40元。原告按累计应付款即1417346元的30%主张违约金425203.80元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即按利息损失的130%即127319.40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答辩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违约金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该答辩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要求从被告已付购房款中扣减违约金并返还被告剩余购房款的问题。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请求原告返还购房款。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或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本案中不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玖佳房产公司与被告胡怡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购房款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胡怡逾期支付购房款490000元已逾30日,且被告胡怡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签订的YS0319669号《商品房预售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乌鲁木齐西域玖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怡签订的YS0319669号《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被告胡怡支付原告乌鲁木齐西域玖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27319.40元。以上被告胡怡给付原告玖佳房产公司12731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金额425203.80元。判决给付标的金额127319.63元,占诉讼请求标的金额的30%。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839.03元(原告已预交7678.06元)由原告玖佳房产公司负担70%即2687.32元,由被告胡怡负担30%即1151.71元。被告胡怡负担部分同违约金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玖佳房产公司3839.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然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黎华速录员 贾蕙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