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9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全松与黄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松,黄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民初90号原告:刘全松,男,1954年9月2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1985年9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波,男,197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被告:黄蓉,女,1988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锋,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与中信路交叉口南角雅宝东方国际3号楼12层。主要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刘全松诉被告黄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紫金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刘江波,被告黄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锋,紫金财产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全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9569.05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日晚11时左右,被告黄蓉驾驶湘G×××××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伊川县城文化北路西场村老年活动中心门口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2016年12月8日,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黄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其仅垫付1万余元医疗费后便不再照面。被告黄蓉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认为划分不合理,我方责任划分过重;2、肇事车辆在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并且手续齐全,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由保险公司在我们投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承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辩称:1、核实被告行车证、驾驶证,在没有责任免除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刘全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洛阳新区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6年11月3日至11月7日在新区医院留观治疗,陪护两人;3、洛阳正骨医院病历、陪护证、收费票据,证明原告2016年11月7日至11月25日在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两人陪护;4、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医疗评估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两个九级及后期需护理的人数及时间;5、鉴定费发票两份、检查票据一份;6、拐杖销售单及发票;7、交通费票据240张及担架车收据一张,8、原告户口本。被告黄蓉对原告刘全松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责任划分过重;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3陪护证有异议,应按一人护理。对证4认为伤残部分评定过高,后期护理费不合理。对证5、6、8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正骨医院医疗费票据无异议。紫金财产保险质证意见同黄蓉质证意见。被告黄蓉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行车记录仪视频一份,证明原告自身有过错;2、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各一份;3、垫付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在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垫付1005.69元、在河科大新区医院垫付7625.9元,在洛阳正骨医院垫付35207.26元。原告刘全松对黄蓉提交的证1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2、3无异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对黄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未提交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1,被告并不能提交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故对伊川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书,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3,洛阳正骨医院陪护证明载明陪护两人,加盖有医院公章及医务人员签名,形式合法,来源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4,被告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该鉴定系通过我院委托由双方选定鉴定机构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根据其伤情酌定为500元。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6年11月2日晚11时左右,被告黄蓉驾驶湘G×××××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伊川县城文化北路西场村老年活动中心门口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2016年12月8日,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黄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全松先在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94.31元,于2016年11月3日至11月7日到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胫骨平台骨折、膝关节副韧带扭伤、膝半月板撕裂,支出医疗费7625.9元,2016年11月7日至11月25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8891.59元,住院期间陪护两人。2017年3月23日刘全松伤情经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左下肢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65天。另查明:被告黄蓉垫付医疗费43327.71元,支付生活费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勘查现场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黄蓉对刘全松因事故所造成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机动车在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则首先应由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蓉进行赔偿。刘全松的损失有:1、医疗费5751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3、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10296.36元,(33857元/年÷365天×23天×2人+33857元/年÷365天×65天×1人);5、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18年×22%,计107842.36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87760.52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67760.52元由被告黄蓉负担,扣除其垫付的43827.71元,应再支付23932.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全松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黄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全松人民币23932.81元。二、驳回原告刘全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鉴定及检查费2180元,共计6590元,由被告黄蓉承担5726元,原告承担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慧毅代理审判员 王莹嘉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瑛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