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6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吕小平与何茂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民初565号原告:吕某,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被告:何某,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负责人:张仲刚(未到���),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与被告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大荔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大荔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大荔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2、被告何某赔偿42592.5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被告何某驾驶登记在陕西大荔县前荣汽贸有限公司名下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静庄公路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到××庄的谢小军驾驶的×××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何某驾驶车辆上的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庄浪县中医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1、左内外踝骨骨折;2、颜面部挫裂伤。2016年1月15日转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1、左踝关节骨折;2、颜面部皮肤裂伤;3、牙齿缺少。共花医疗费23840.48元,2016年8月29日,原告的伤情被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6000元。后经庄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人身损害已在×××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500元。被告何某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大荔支公司办理了车上人员险100000元。被告何某辩称,事故经过属实,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人民保险大荔支公司赔偿后,剩余的由被告何某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大荔支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在×××号车辆交强险项下赔偿的12000元应当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被告何某驾驶登记在陕西大荔县前荣汽贸有限公司名下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静庄公路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到××庄的谢小军驾驶的×××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何某驾驶车辆上的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庄浪县中医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1、左内外踝骨骨折;2、颜面部挫裂伤。花医疗费1383.81元,2016年1月15日转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1、左踝关节骨折;2、颜面部皮肤裂伤;3、牙齿缺少。花医疗费22459.67元,以上共花医疗费23843.48元,交通费460元。后经庄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8月29日,原告的伤情被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5000元-36000元,花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154元。原告的人身损害已在×××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500元。被告何某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大荔支公司办理了车上人员险100000元。另查明,原告父亲吕田仓,生于1954年2月12日,母亲孙香连,生于1952年1月7日,女儿吕文泽,生于2012年11月4日,原告有姊妹4人。本院认为,被告何某驾驶的车辆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乘坐人原告受伤,原告的损失,被告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何某负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何某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大荔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商业险,人民保险公司大荔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吕某的损失医疗费23843.48元、误工费23943.96元、护理费200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760元,残疾赔偿金57440.50元、鉴定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交通费614元,计148366元,减去交强险赔偿的12000元剩余1363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剩余36366元,由被告何某赔偿。(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由被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建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靳瑞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