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与李娟、孟繁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李娟,孟繁成,杨洪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中汇花园4号楼13、14门市。负责人:张庆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男,1991年4月28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信和广场二期7号楼2单元602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娟,女,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繁成,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洪兵,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兴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娟、孟繁成、杨洪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1民初2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紫金财险兴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被上诉人李娟、孟繁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洪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金财险兴安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1民初2901号民事判决;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法律规定,应依照保险险种赔偿顺序进行理赔,一审判决直接判令紫金财险兴安支公司承担包括交强险在内赔偿数额,适用法律错误;2、杨洪兵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应投保交强险,即使未投保交强险也应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责任后,再由事故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事故责任比例。李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孟繁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杨洪兵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李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紫金财险兴安支公司、孟繁成、杨洪兵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619.37元(医疗费5499.37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77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6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1日10时40分许,孟繁成驾驶×××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S2**线巴拉格歹北三合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杨洪兵驾驶的内蒙古×××号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号出租车乘员李娟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科右前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繁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洪兵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娟无责任。李娟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7日入住兴安盟人民医院治疗7天,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右大腿、腹部)、头部外伤、耳廓挫裂伤。2级护理、留陪1人,普食,共支付医疗费6771.37元(其中杨洪兵支出3500元,孟繁成支出3271.37元),出院医嘱:右耳廓创口1周拆线,避免剧烈活动,不适随诊。×××号出租车于2015年8月18日在紫金财险兴安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2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孟繁成驾驶出租车与杨洪兵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出租车乘员李娟身体受到伤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孟繁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洪兵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娟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均不持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孟繁成、杨洪兵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杨洪兵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孟繁成驾驶的车辆在紫金财险兴安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责任保险没有约定交强险先行赔付条款,而受害人李娟做为孟繁成驾驶车辆的旅客,为获得及时足额赔偿,对是否适用交强险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还是适用商业保险,具有选择权。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李娟诉请护理费770元(7天×11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医疗费支出应为6771.37元。李娟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7天加出院医嘱7天避免剧烈活动14天计算,即1540元(14天×110元)。李娟诉请要求按30天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李娟诉请营养费,对此医疗机构没有明确意见,故不予维护。李娟诉请交通费,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维护。综上,李娟的各项损失确认为9781.37元。孟繁成按过错比例应承担6846.96元(9781.37元×70%),此款应由紫金财险兴安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紫金财险兴安支公司主张扣除交强险后,在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没有合同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孟繁成为李娟垫付的医疗费3271.37元,在保险公司赔偿李娟后,李娟应予返还孟繁成。杨洪兵按过错比例应承担2934.41元(9781.37元×30%),杨洪兵已付3500元,李娟应返还杨洪兵565.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李娟医疗费等合计6846.96元;二、杨洪兵赔偿李娟医疗费等合计2934.41元(杨洪兵已付3500元,李娟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杨洪兵565.59元);三、李娟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孟繁成垫付的医疗费3271.37元。案件受理费45元(已减半收取),由李娟负担2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负担17.5元、杨洪兵负担7.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对本案案件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紫金财险兴安支公司应否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后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科右前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孟繁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杨洪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娟无责任。孟繁成于2015年8月18日在紫金财险兴安支公司为×××号出租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200000元。李娟作为受害人,乘坐孟繁成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为获得及时足额赔偿,对是否适用交强险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还是适用商业保险,李娟具有选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一审判决判令紫金财险兴安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对李娟各项经济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紫金财险兴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杨代理审判员 林岩霞代理审判员 孟海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