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1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群秀与陈旗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群秀,陈旗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539号原告:李群秀,男,1955年12月6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委托代理人:方荣华,嘉鱼县司法局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彬文,嘉鱼县司法局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旗章,男,1963年11月21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委托代理人:来伏英,女,1963年6月22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系被告之妻。原告李群秀与被告陈旗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群秀委托代理人方荣华、黄彬文、被告陈旗章委托代理人来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群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旗章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7日,分五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0‰,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五份借据,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旗章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偿还原告15000元,借据没有收回,只欠原告本金5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旗章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5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上述五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0‰,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五份借据,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是事实,未能偿还,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所欠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诉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本金15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旗章所欠原告李群秀借款本金70000元及拖欠期间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0‰算至偿还之日止),限被告陈旗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群秀。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陈旗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荣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思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