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刘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俊,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住址:莱阳市。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俊于2016年11月8日晚,在莱阳市盛隆街快乐网咖2号包厢上网,9月3日30分许该进入4号包厢内,趁在此上网的宋某躺在沙发上睡觉之机,从其放在沙发靠背上的衣服口袋里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元。案破后,被告人刘俊的父亲代为全额退赃。另查明,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刘俊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到案,归案后及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警记录、到案说明、前科查询、收款条等书证;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及被告人刘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俊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及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刘俊父亲代为全额退赃;积极缴纳罚金,本院依法对其从轻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殿章人民陪审员 姜娟美人民陪审员 盖福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艺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