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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黄安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安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安贵,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硕士研究生学历,系湖北省国税局咸宁培训中心副主任,住咸宁市咸安区,户籍登记地址:咸宁市咸安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新贵,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安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安贵及其辩护人陈新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黄安贵与其哥哥黄某1、侄儿黄某2等人一起在咸宁市咸安区温泉潜山商业街的烧烤摊吃夜宵,黄安贵喝了4瓶金龙泉啤酒。23时许,黄安贵从潜山商业街步行到咸宁市国税局,驾驶鄂L×××××号白色东风雪铁龙轿车沿咸宁大道往泉塘方向行驶,准备回家。行至市水利局红绿灯路口时,黄安贵为避让摩托车,致使所驾轿车冲进绿化带撞上电线杆。因群众报警,交警随后赶至现场。在现场,交警发现黄安贵身上有酒气,遂将其带至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委托该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黄安贵抽取血样,对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是,黄安贵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1mg/100ml,属醉酒状态。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黄安贵针对自己驾车撞坏的电线杆等公共设施支付了赔偿款4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安贵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现场照片、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物品扣押和发还清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黄某1、黄某2、张某、彭某、丁某、舒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编号为20883124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安贵的辩护人提出:1.黄安贵醉酒驾驶机动车撞上路边电线杆后没有逃跑,而是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黄安贵此次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初犯,且未造成人员伤亡等后果,对损坏的电线杆等公共设施已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3.黄安贵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法院对黄安贵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黄安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安贵的辩护人认为,黄安贵醉酒驾驶机动车撞上路边电线杆后没有逃跑,而是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认定为自首。经查,被告人黄安贵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自己并未报警,而是过路群众打电话报警后,交警赶到现场,发现黄安贵身上有酒气,遂将其带至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抽血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其属醉酒状态。该情形显然不能认定为黄安贵自动投案,故自首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黄安贵的辩护人认为,黄安贵此次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初犯,且未造成人员伤亡等后果,对损坏的电线杆等公共设施已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黄安贵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该辩护意见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安贵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了撞坏的公共设施的损失,且当庭认罪、悔罪,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其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安贵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少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殷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