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岳某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某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女。上诉人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某某,被上诉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岳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每月给付婚生子岳某抚养费1000元;2、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操场城街429号1号楼5层3单元10号房屋归上诉人所有;3、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洪泰大厦13层1304商品房归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51270元补偿金,房产房贷由被上诉人承担;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1、婚生子岳某在上初中,生活及学习上支出较高,法院应判令被上诉人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2、操场城街429号1号楼5层3单元10号房屋购买时向上诉人父母借款14.5万元,应先判令承担共同债务14.5万元。由于孩子年幼,应判令该房屋归上诉人及孩子居住,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偿还14.5万元债务后的一半房款即127500元;3、现孩子正在上学,若由我还贷,生活压力太大,故洪泰大厦13层1304商品房应判归被上诉人使用,由被上诉人继续承担银行贷款,支付上诉人补偿金151270元。被上诉人翟某某辩称:1、被上诉人无工作,无法支付孩子的抚养费;2、上诉人一审明确表示操场城429号1号楼5层3单元10号房屋确系夫妻共同财产,但不存在债务。该房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也需要一个居住的地方,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3、洪泰大厦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由上诉人负责还贷,且房屋出租租金一直补贴家用,被上诉人无经济来源,无法还贷,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岳某出生于2001年10月22日。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本市操场城街429号1号楼5层3单元10号楼房一套;位于本市城区武定北路中段东侧美好家园二期洪泰大厦13层1304号商品房一套(已付首付款188540元,余款170000元银行按揭贷款,按1900元/月已还5年房贷11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既不注重感情的磨合,又未能培养起彼此的信任,致双方感情出现裂隙。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也本着促使双方和好、勿轻率决定的慎重态度不准双方离婚,但显见原、被告之间未能弥合感情裂痕,产生的矛盾也未妥善解决改善以双方的关系。原告再次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可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要求如果离婚孩子由其抚养并随其生活,抚养费由被告个人承担。原告表示暂时同意。鉴于被告有稳定的收入,而原告目前经济来源不确定,本院尊重双方一致意见。关于位于本市操场城街429号1号楼5层3单元10号楼房,双方均认可为共同财产。被告虽辩称其父母出资及向其姐借款,但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情节。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确认。鉴于该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对原告就该房产的权属主张未予反对,故该房产归属原告所有为宜,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房产补偿金200000元。关于位于本市城区东花园里11号楼6单元7号房产,双方均认可为被告母亲出资购买,且过户于被告名下。房产应视为被告父母对被告的赠与。因此,该房产属于被告个人财产,本院不予分割。关于位于本市城区武定北路中段东侧美好家园二期洪泰大厦13层1304号商品房,因房贷尚未偿清,该房产抵押物权待定,故本院对该房产所有权不予确认。鉴于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且被告一直负责还贷,故由被告居住使用并对该房贷银行债务负责偿还,但被告应将共同已付购房款(包括首付款188540元及按1900元/月已还5年房贷114000元)的一半即151270元给付原告。关于金首饰及手表,双方均同意各归被赠与方所有;关于车牌号为晋BYZ2**北斗星牌汽车1辆,原、被告均同意归原告所有。本院尊重双方一致意见。对于被告主张的金戒指和金耳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求离婚,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抚养及财产分割,尊重双方一致意见。其他未予确认的财产,双方如有争议,可另案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1、准许翟某某与岳某某离婚;2、婚生子岳某由岳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3、位于本市操场城街429号1号楼5层3单元10号房产归翟某某所有,翟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岳某某200000元;4、位于本市城区武定北路中段东侧美好家园二期洪泰大厦13层1304号商品房由岳某某使用,岳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翟某某房产补偿金151270元。该房产的银行房贷债务由岳某某负责偿还;晋BYZ2**北斗星牌汽车1辆、白金项链1条归翟某某所有;金项链1条(40克,价值20000元)、飞亚达男士手表1块(价值3000元)归岳某某所有(翟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岳某某)。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由翟某某负担450元,由岳某某负担450元(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并履行给付翟某某)。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岳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两份以及银行流水账单,欲证明购买操场城街429号1号楼5层3单元10号房屋时,向上诉人父亲母亲分别借款100000元、45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对借条及银行流水账单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借条及银行流水账单,只能证明上诉人父母给上诉人名下账户打款的事实,因出借人为上诉人父母,均未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故不能认定所打款项为借款,也不能认定所打款项确系用于购买诉争房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婚生子岳某抚养费应由谁负担?2、位于本市操场城街429号1号楼5层3单元10号房屋归谁所有为宜,以及购房时是否存在共同债务?3、位于洪泰大厦13层1304号房屋应归谁所有为宜?关于婚生子岳某抚养费应由谁负担的问题。上诉人岳某某认为婚生子现在念初中生活费用较高,要求被上诉人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被上诉人翟某某辩称其无固定工作,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且上诉人一审庭审表示同意被上诉人不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上诉人岳某某一审庭审明确表示若婚生子岳某由其抚养,其愿意放弃对方承担抚养费,被上诉人亦表示同意(详见一审庭审笔录第八页),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意愿判决婚生子岳某由上诉人抚养并随其生活并无不妥,现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但无充足理由推翻其在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42条规定,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位于本市操场城街429号1号楼5层3单元10号房屋应归谁所有为宜,以及购房时是否存在共同债务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上诉人称因孩子年幼,该房屋应判归上诉人和孩子居住使用并称该房屋在购买时曾向父母借款14.5万元,应在分割房屋时先归还借款;被上诉人对借款不认可,不同意房屋归上诉人所有,称自己目前无房居住,也需要一个居住的地方。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诉争房屋在购买时曾向其父母借款14.5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所述借款一节不予确认。鉴于该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从方便生活和照顾女方权益的角度出发,该房屋应归被上诉人翟某某所有为宜,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房屋价值的一半,因双方均认可房屋价值400000元,故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200000元房产补偿金。综上,原判对该诉争房屋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岳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位于本市城区武定北路中段东侧美好家园二期洪泰大厦13层1304房屋应归谁所有的问题。上诉人称因其要抚养孩子,经济压力大,要求将该房屋判归被上诉人使用,并由被上诉人继续承担房屋贷款;被上诉人称自己没有工作,无经济能力还贷,不同意将该房屋判归自己使用。经查,诉争房屋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诉人名义购买且一直由上诉人负责还贷,双方已共同支付该房屋的首付款188540元及5年房贷114000元,共计30254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不主张诉争房屋的使用权,考虑到该房屋目前登记于上诉人名下且一直由上诉人负责还贷,而被上诉人没有工作,无固定收入来源,故该房屋应归上诉人使用并由其继续负责还贷为宜,原审法院将该房屋判归上诉人岳某某使用并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翟某某已支付房款的一半即15127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岳某某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岳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3元,由上诉人岳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慧文审判员 常 春审判员 许建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樊芙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