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728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冀风军诉平遥县东泉镇常村村民委员会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风军,平遥县东泉镇常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8民初1507号原告:冀风军。被告:平遥县东泉镇常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阴兆强,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冀风军诉被告平遥县东泉镇常村村民委员会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风军、被告平遥县东泉镇常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阴兆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维修配件费5480元,并支付从2011年12月28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份,原告为被告维修两眼深井,产生维修配件费5480元,2011年12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此款原告催要多次,都没有结果,故具状诉讼。被告平遥县东泉镇常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给钱,因这两眼深井是村民根庆个人承包的,承包合同写明维修费个人出;并且村委出具的收据没有经过村委主任的审批;当时村委账上有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冀风军提交了收款收据一张,被告平遥县东泉镇常村村民委员会称收款收据确实是村委出具,但村里规定报账程序要经过村支书、村委主任的签字,报账员才能进账,现任村委主任于2011年12月份已经当选,2011年12月28日出具的该入账手续没有经过现任村委主任的审批,这是报账员的违法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真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报账程序是否违反村委规定不属本院审查范围,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了发票一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法调取了平遥县东泉镇农村会计服务中心常村记账凭证以及附件共计四份,经当事人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以手续上没有经过现任村委主任审批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记账凭证及附件所载内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份,被告平遥县东泉镇常村村民委员会村民根庆(小名)联系原告冀风军让修理该村位于“新农村东”的深井一眼(维修泵头);同年9月又让原告冀风军修理“娥则脑”的深井一眼(修理水井的电机),均约定包工包料。修理第一眼深井产生配件及维修费2080元,修理第二眼深井产生修理电机配件及修理费3400元,总计5480元。修好深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出具了平遥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欠原告水泵维修配件2080元、线包电线3400元,合计5480元。现任村委主任认可该笔账被告已入账,但该笔费用应由承包水井的人支付,且入账手续没有经过本人审批,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可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该口头约定的修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虽辩称深井是根庆个人承包、承包合同写明维修费个人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所辩村委会出具的收据不符合审批规定并非不予支付修理费的理由。在原告将深井修好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履行支付修理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支付修理费之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的重新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遥县东泉镇常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冀风军修理费5480元及利息(以54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遥县东泉镇常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锦泰审判员  刘春亮审判员  张玲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