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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02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姚家顺与黑河市骏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李大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家顺,黑河市骏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李大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1469号原告:姚家顺,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告:黑河市骏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龙,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大龙(曾用名李成龙),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姚家顺与被告黑河市骏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李大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家顺、被告黑河市骏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李大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款6,750.00元及利息1,215.00元,两项合计8,06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为被告黑河市骏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琉璃瓦工程干活,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款6,750.00元,由被告李成龙2015年8月为原告出具的欠发《工资明细表》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无奈,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工资6,750.00元和利息1,215.00元,两项合计8,06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动报酬及利息。黑河市骏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及李大龙辩称:二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的亲属姚国明,姚国明雇佣人员进行施工。被告并不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资表系被告为了让原告帮助其向开发商索要工程款而作,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已经支付给姚国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期间,原告在被告黑河市骏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二龙山农场防水和琉璃瓦工程项目中从事零活工作。被告黑河市骏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工资表一份,证明拖欠原告2012年7月至12月工资款6,7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黑河市骏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姚家顺从事劳务,应给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现原告已经付出劳动,应当得到相应的劳务报酬。二被告提出的该工程系转包给姚国明,原告的劳务费已支付给姚国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资表系为了让原告帮助被告索要工程款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与姚国明的转包协议,且无证据证明姚国明为被告出具的借据中包含了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黑河市骏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李大龙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请求,因原告从事的工作系被告黑河市骏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工资表亦由该公司出具,因此该雇佣主体应为黑河市骏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李大龙本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河市骏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姚家顺劳务费6,750.00元及利息1,215.00元,两项合计8,065.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姚家顺对李大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50元,由被告黑河市骏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