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12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12145张志豪与申加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豪,申加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2145号原告:张志豪,男,193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张家港市乐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加刚,男,1979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磁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东路363号一楼东首、四楼、五楼。负责人:许兴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游,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志豪与被告申加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志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加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豪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张志豪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0223.9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日,原告张志豪驾驶三轮电动车被被告申加刚驾驶苏E×××××小型面包车撞倒,致原告张志豪跌倒受伤。事发后原告张志豪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药费3567.44元,被告申加刚分文未付。后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张志豪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申加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又查苏E×××××小型面包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原告张志豪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公正裁决。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无垫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申加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7时05分左右,申加刚驾驶其自有的苏E×××××小型面包车沿张家港市南丰镇新德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永钢大道新德社区路口左转弯时,该车左后侧与沿永钢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驾驶三轮电动车(车上乘员:曹龙妹)的张志豪人体相撞,致使张志豪受伤。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综合分析认为:当事人申加刚驾驶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在道路中间通行,通过有交通标志控制���交叉路口,未及时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当事人张志豪无与该事故有因果关系之违法行为。该交警大队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公交南认字[2015]第065号},认定:在该起事故中,申加刚承担全部责任,张志豪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张志豪受伤后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住院7天,产生医疗费用共计3567.44元。后经本院委托,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6日针对张志豪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志豪左上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志豪的误工时限为15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护理,出院后60日以内1人护理。该次鉴定费用2520元由张志豪预交。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另查明:苏E×××××小型面包车在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审理过程中,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未就其抗辩意见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张志豪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一、医药费3567.44元。按照医疗费用发票等予以认定。二、营养费300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5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住院7天,每天50元。四、护理费6700元。护理时限共计67天,每天100元。五、残疾赔偿金18586.50元。37173元/年×5年×0.1。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七、交通费500元。按照治疗情况酌定。八、鉴定费2520元(属于其他损失)。按照发票。原告张志豪的损失合计40223.94元(医疗损害部分6917.44元+死亡伤残部分30786.50元+其他损失2520元)。本��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张志豪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被告方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完整、形式合法,有相应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该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纳。被告申加刚驾驶的苏E×××××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原告张志豪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本案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本院认定应由被告申加刚承担全部的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申加刚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的抗辩意见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保险赔付责任为:一、交强险内赔付37703.9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分项内赔付6917.44元、死亡伤残赔偿分项内赔付30786.50元;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2520元,以上两项合计40223.94元。被告申加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志豪40223.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申加刚负担,该费原告张志豪已预交本院,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申加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原告张志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宋志成人民陪审员 李振飞人民陪审员 缪永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云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