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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执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与马红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宁夏新隆晟冶金有限公司,平罗鑫盾煤炭有限公司,马红芳,王昌胜,苏建新,陈志杰,苏马玉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执7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授权代理人:王珑,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宁夏新隆晟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平罗县。法定代表人:马红芳,宁夏新隆晟冶金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平罗鑫盾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平罗县。法定代表人:王昌胜,平罗鑫盾煤炭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马红芳,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王昌胜,住银川市贺兰县。被执行人:苏建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陈志杰,住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苏马玉洁,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与马红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公证处(2017)平证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198500元,共计51985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3393元。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标的5251893元(含执行费53393元)。本案于2017年3月2日立案执行,申请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于2017年5月9日申请撤回申请,撤销对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公证处(2017)平证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姜 敏审判员 杨中军审判员 丁万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银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