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志刚与张鹏、张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刚,张鹏,张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1174号原告张志刚,男,汉族,1980年1月11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岗峰,河南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男,回族,1989年12月10日,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张红霞,女,汉族,1969年3月2日生,住漯河市辽河路源汇区。原告张志刚诉被告张鹏、张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刚的委托代理人黄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张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鹏于2014年7月因生意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三个月就还款,并用房屋抵押借款一年。被告张红霞作为连带担保人。因原、被告关系很好,到期后被告说等等就还,后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鹏、张红霞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借款人张鹏与原告张志刚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张鹏;出借人:张志刚;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100万元),借期二个月,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二、利息按月息3.5%计算,每月10日前加付利息。三、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出借人按借款利息的2倍加收罚息。合同最后借款人:张鹏签字并按指印。出借人:张志刚签字。2014年7月11日。”同日,借款人张鹏又与原告张志刚签订一份《房产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抵押人(甲方):张鹏;抵押权人(乙方):张志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利息为月息3.5%,甲方到期不还款,应按双方约定支付罚息,罚息按借款利息的2倍计算,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同意将其拥有的3处房地产作抵押,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第一条,甲方用作抵押的房地产座落于郾城区××路××层××、××层××、××层××号,其房屋建筑面积共计363.90平方米,该房屋所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第二条,甲、乙双方确认,债务人为张鹏;抵押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第三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上述房地产价值人民币壹佰万元(100万元)。根据借款合同,双方确认,乙方债权标的额壹佰万元(100万元),三处房产全额抵押。第八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变更主合同条款或者延长主合同履行期限的,甲方可自行解除本合同。第十四条,本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后,并经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登记,方为有效。房产抵押合同最后甲方张鹏签字并按指印。乙方张志刚签字。2014年7月11日。”同时,借款人张鹏将自己名下三套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人为张志刚,抵押金额合计1000000元。2014年7月11日,保证人张红霞与出借人张志刚签订一份《不可撤销保证书》,主要内容为:“保证人:张红霞;被保证人:张鹏;出借人:张志刚;根据被保证人与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人同意作为被保证人的担保人承担借款协议的连带保证责任。当被保证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一、主债权种类、数额与担保范围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壹佰万元(100万元)、利息、罚息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二、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及保证期间。保证人自愿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借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三、保证的履行保证人保证被保证人依照合同规定按期偿还合同项下全部金额。如被保证人不能按期还款,保证人在接到出借人书面通知七日内,自愿以其名下全部财产按照本保证书第一项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四、本保证为不可撤销保证,保证人承诺在出借人同意被保证人延期偿付时继续有效。保证人:张红霞签字并按指印。2014年7月11日。”2017年1月24日,借款人张鹏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保证》,内容为:“还款保证,我于(与)张志刚此借款合同于2017年2月28号之前还清。如不能按时偿还愿接受2倍罚息。张鹏签字并按指印。2017年1.24。”同日,被告张红霞在该份《还款保证》上又加上一部分内容为:“我愿对以上张鹏的还款保证及借款担保。张红霞签字。2017.1.24。”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张志刚自愿放弃与被告约定的双倍罚息。原告张志刚认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11日。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张志刚提供与被告张鹏签订的《借款协议》、《房产抵押合同》、《还款保证》,共同证明双方借款100万元事实的存在,被告张鹏自愿用自己名下位于辽河××××号(房产证号:20××38)以及位于辽河××××号(房产证号:20××41)和位于辽河××××号(房产证号:20××39)三套房产共同抵押给了原告张志刚,并都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张志刚。故对被告张鹏欠原告张志刚100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张鹏承担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的责任。对于原告张志刚要求担保人张红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及担保人签订的《不可撤销保证书》中均明确约定担保人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力的时间是2017年3月20日。在双方约定的2年保证期限之外,但是该份不可撤销保证书第三条约定“本保证为不可撤销保证,保证人承诺在出借人同意被保证人延期偿付时继续有效”。并且在2017年1月24日被告张鹏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中张红霞继续提供担保。故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红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月息3.5%,但原告张志刚在庭审中自动将利息降低为月利率2%。庭审中,原告张志刚认可被告利息支付至2016年8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该项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标准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期限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清还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刚欠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支付利息的期限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清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标准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红霞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张鹏、张红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文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有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