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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胡长红与冯云朋、徐州森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红,冯云朋,徐州森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1887号原告:胡长红,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冯云朋,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被告:徐州森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唐店镇唐店村中心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16600646321。法定代表人:梁成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光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镇大桥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1735733088E。代表人:牛文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朋,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胡长红与被告郁光建、徐州森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海物资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士、被告郁光建、被告森海物资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光建、太平洋财险新沂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长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合计265569.42元,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4日8时14分左右,被告郁光建驾驶苏C×××××-苏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在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城市环岛转盘北150米处时,将前方步行的胡长红碰倒致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郁光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伤情严重,被告未尽到赔偿义务,经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新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郁光建、森海物资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森海物资公司,被告郁光建系公司雇佣司机,被告森海物资公司已为公司垫付了64259.17元,应予以返还。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挂车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依据,且肇事车辆及驾驶员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不存在相关的免赔事宜,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优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原告胡长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2、责任认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回证;3、2016年10月24日9时永煤医院住院病历;4、2016年10月24日15时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5、2016年10月25日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6、2016年12月8日永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证;7、2017年1月25日永城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鉴定时重新做的检查);8、2016年10月永煤医院医疗票据一份;9、2016年10月24日至12月8日永城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一份;10、永城市人民医院CT检查费票据一份;11、司法鉴定票据一份;12、2014年2月21日、2015年12月22日、2017年2月4日三张胡长红在永城市新城区缴纳水费的票据;13、2016年1月3日永城市演集镇沱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原告胡长红及其妻子李玉玲自2014年2月在永城市新城车集路东段路南星光散居片二区居住至今的事实;14、永城市太丘乡胡小厂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潘红兰与原告胡长红是母子关系,潘红兰共有四个孩子的事实以及原告胡长红与李玉玲是夫妻关系的事实;15、潘红兰身份证及户口本一份,证明被扶养人潘红兰的年龄;16、原告胡长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7、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8、郁光建驾驶证一份;19、苏C×××××、苏C×××××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20、苏C×××××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苏C×××××车辆的商业险保单各一份;21、交通费票据900元。被告郁光建、森海物资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条2份及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森海物资公司为原告垫付了64259.1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支公司对原告胡长红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7无异议;对证8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医疗费清单予以佐证;对证9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8、9中的医疗费用均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10真实性无异议,但因系在鉴定时所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证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费用;对证12真实性保险公司无法确定;对证13质证意见同证12;对证14-1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被扶养人居住在农村,其抚养费用应按照农村标准,对夫妻关系证明由法院认证;对证16真实性无异议,显示原告的居住地址为农村,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对证17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证18-2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21交通费均系出租车定额连号发票,其主张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郁光建、森海物资公司对原告胡长红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补充意见为: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庭审质证,原告胡长红、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支公司对被告郁光建、森海物资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8、9能证明原告的住院花费情况,且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花费,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12、13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17,因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支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视为对原告鉴定结果的认可;对证据21,根据原告胡长红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为宜。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24日8时14分左右,被告郁光建驾驶苏C×××××-苏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在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城市环岛转盘北150米处时,将前方步行的胡长红碰倒致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郁光建负全部责任,原告胡长红无责任。原告胡长红受伤后被送往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一天,花费医疗费3759.17元,2016年10月24日15时26分转入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内损伤;2、胸部损伤;3、肋骨骨折;4、腰椎横突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12月8日出院,住院45天,花费门诊费1328.5元、医疗费60782.01元。2017年2月4日,原告胡长红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胡长红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原告胡长红自2014年2月起在永城市东城区××东××路南星光散居片二区居住生活。原告胡长红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胡长红的母亲潘红兰在农村居住,已超过75周岁,有四个成年子女。另查明,1、肇事苏C×××××-苏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森海物资公司,被告郁光建系森海物资公司工作人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主挂车合计限额105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年。3、被告森海物资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259.1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郁光建驾驶苏C×××××-苏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将步行的原告胡长红碰倒致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郁光建负全部责任,原告胡长红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因被告郁光建系被告森海物资公司员工,其是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故应由被告森海物资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胡长红要求被告森海物资公司在被告郁光建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郁光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长红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65869.68元(60782.01元+1328.5元+3759.1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3153.15元(70.07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80元/天×45天),营养费450元(10元/天×45天),误工费7357.35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70.07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156413.63元〈(25576/年×20年×30%=153456元)+被抚养人潘红兰生活费2957.63元(7887元/年×5年×30%÷4人=2957.625元)〉。根据原告胡长红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253043.805元。鉴于肇事苏C×××××-苏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长红医疗费65869.68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15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7357.35元,残疾赔偿金156413.63元(含潘红兰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52343.805元。原告胡长红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森海物资公司赔偿。原告胡长红收到被告森海物资公司垫付款64259.17元,应视为先行替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支公司赔偿后通过本院返还被告森海物资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苏C×××××-苏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长红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潘红兰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慰抚金共计252343.805元(其中64259.17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徐州森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州森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长红鉴定费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胡长红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3元,由被告徐州森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昕审 判 员  崔丹丹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靳越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