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2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黎野名与龙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野名,龙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民初58号原告黎野名,男,1979年5月19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户籍地址本县。委托代理人方宏亮,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龙雨,男,1975年5月17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驾驶员,户籍地址本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湘汉路负责人吴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野名与被告龙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野名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宏亮、被告龙雨、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野名诉称,2014年6月23日22时5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隽水大道由北往南靠右行驶,被告龙雨驾驶鄂L×××××号小轿车从县水利局路口突然驶入隽水大道,将正常行驶的原告撞伤,致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通城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9日出院,住院47天。2015年12月29日第二次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43263.14元。2015年6月15日,经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黎野名构成十级伤残,治疗误工休息日120日。原告系离异家庭,离婚时女儿黎紫轩(2012年7月13日生)由原告独立抚养。另查明,被告龙雨驾驶的鄂L×××××号小轿车在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原告认为,被告龙雨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龙雨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9225.05元;2、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雨辩称,事故车辆已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的费用要求返还。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1年,原告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2、请依法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无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驳回;3、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黎野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黎野名的身份证及家庭户籍卡。户籍卡证实黎野名的女儿黎紫轩于2012年7月13日出生,原告黎野名及其女儿黎紫轩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6月30日,通城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主要内容:2014年6月23日22时50分许,龙雨驾驶鄂L×××××号小轿车从县水利局路口突然驶入隽水大道右转弯时,与沿隽水大道由北往南行驶由黎野名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黎野名受伤。在事故中,龙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黎野名不负事故责任。证据3、房屋租赁合同、社区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实黎野名租住在隽水镇××号徐望前家。隽水镇和平社区出具证明证实黎野名租住在民主路175号徐望前家。证据4、离婚协议书。证实黎野名与妻子李雪兵离婚时协议小孩黎紫轩由黎野名抚养,并全部承担费用。证据5、合伙协议书、营业执照。合伙协议书证实黎野名与黎勇于2016年5月20日合伙经营瓷砖;营业执照证实黎勇于2016年6月30日取得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瓷砖销售。证据6、住院病历。证实黎野名自2014年6月23日至8月9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47天,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23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4天。证据7、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实黎野名二次住院用药情况。医疗费票据证实黎野名2014年6月23日至8月9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32450.99元,门诊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为668.21元。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23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0033.95元。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5月20日,经通城县交警大队委托,黎野名到通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5日以(2015)临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黎野名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治疗误工休息日120日,后续费用壹万贰仟元整”。鉴定费票据金额为1300元。证据9、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证实龙雨于2010年8月3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有效起始日期2010年8月3日,有效期限6年。行驶证证实鄂0K1**号车辆于2012年11月13日注册登记,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证据10、保险单。2013年11月4日,鄂0K1**号车辆在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4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与交强险一致,同时约定不计免赔率。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龙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收条。2016年12月1日,黎野名出具“今收到龙雨交通事故代垫付医药费等共计陆万叁仟贰佰陆拾叁元壹角肆分,63263.14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龙雨对原告黎野名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对原告黎野名提交的证据1、2、6、8、9、10表示无异议;对证据3持有异议,认为无房东身份信息、无房产信息,无交纳水费、电费票据,应不予采信;认为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父母均有抚养孩子的义务,母亲的抚养费是原告主动放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计算一半;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伙协议与营业执照的时间是2016年,事故发生在2014年,不能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5年6月15日鉴定中认定了后续医疗费,原告在2015年12月29日的医疗费不能重复计算。被告龙雨提交的证据1,原告黎野名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黎野名提交的证据1、2、6、8、9、10,以及被告龙雨提交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该七项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对原告黎野名提交的证据3、4、5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黎野名提交的证据7,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因2015年6月15的鉴定中认定了后续医疗费,故黎野名在2015年12月29日的住院医疗费不能重复计算。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23日22时50分许,被告龙雨驾驶鄂L×××××号小轿车从县水利局路口突然驶入隽水大道右转弯时,与沿隽水大道由北往南行驶由原告黎野名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黎野名受伤。2014年6月30日,通城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在事故中,龙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黎野名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黎野名2014年6月23日至8月9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47天,住院医疗费32450.99元,门诊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为668.21元。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23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4天,住院医疗费10033.95元。2015年5月20日,经通城县交警大队委托,原告黎野名到通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5日以(2015)临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黎野名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治疗误工休息日120日,后续费用壹万贰仟元整”。此次花鉴定费1300元。2013年11月4日,鄂0K1**号车辆在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4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与交强险一致,同时约定不计免赔率。被告龙雨于2010年8月3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有效起始日期2010年8月3日,有效期限6年。鄂0K1**号车辆于2012年11月13日注册登记,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原告黎野名的女儿黎紫轩于2012年7月13日出生,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被告龙雨已向原告黎野名支付费用63263.14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黎野名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交通费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黎野名与被告龙雨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龙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野名不负事故责任。鄂0K1**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由被告龙雨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黎野名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医疗费:33119.2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72天×31138元/年÷365天/年=6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天×50元/天=3600元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20年×10%=23688元误工费:120天×28305元/年÷365天/年=9306(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伤情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黎野名10级伤残,使其精神受到损害,被告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原告黎野名的女儿黎紫轩的生活费:9803元/年×14年×10%÷2=6862.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黎野名的残疾赔偿金为30550.1元。原告黎野名的伤残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30550.1元、护理费6142元、误工费93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8998.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医疗费33119.2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合计48719.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38719.2元,以及伤情鉴定费1300元,合计40019.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应赔偿99017.3元。因被告龙雨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承担,故被告龙雨支付的费用63263.14元,应由原告黎野名返还。原告黎野名主张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黎野名于2016年1月23日治疗终结,于2017年1月4日提起诉讼,未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黎野名各项损失99017.3元。二、由原告黎野名返还被告龙雨63263.14元。三、驳回原告黎野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黎野名承担300元,被告龙雨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 判 长 徐峰凌审 判 员 李艳景人民陪审员 王龙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娄飞霞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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