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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古学虎与刘光乐、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学虎,刘光乐,高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480号原告:古学虎,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刘光乐,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高红,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古学虎与被告刘光乐、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学虎、被告刘光乐、高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学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162000元及利息108000元,合计人民币27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8%计算,利息产生周期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1日。(利息计算直至被告将本金及已经产生的利息偿还完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光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借款总计25万元整。借款时被告向原告承诺在2015年2月份之前将借款全部偿还。在原告多次的催促下,被告为了进一步拖延还款,主动提出约定借款利率并重写借条,将借款利率约定为2.8%,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利息两个月结算一次。两个月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时,被告的手机已经停用,后经了解才知被告在重新签订借条后的两个月内将名下财产做了转移。原告持2015年3月11日的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光乐辩称:我分别向原告借了15万和5万元,共计借了20万元,欠条上面的156000元,是将以前欠的6000元写进去了,其实6000元已还过,150000元约定的利息是每月3分。我与原告一起做生意,借款是做买卖遗留下的。现在我资金紧张还不了,我已还过原告大概65000元的本金。被告高红辩称,我与被告刘光乐领取结婚证,我们均系再婚,我对原告与刘光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清楚,结婚后刘光乐没有跟我说他的具体情况。我与被告刘光乐离婚。离婚半年后,原告古学虎多次到我家找刘光乐,我一直没告诉原告我们离婚的事,原告告诉我被告刘光乐借了他的钱。借款的事我不清楚,借款的用途我也不清楚,所以我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被告刘光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古学虎现金50000元,月利2分,每两月结一次利,借期三个月;2015年3月11,被告刘光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古学虎现金156000元,利息按3分计算(每月利息4500元);同日被告刘光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古学虎现金6000元整。原告认可被告共计偿还了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借条、欠条在案佐证。另查明,二被告登记结婚,协议离婚。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光乐承认向原告古学虎借款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形成,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高红未能提交该笔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高红对借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对于被告辩称的已偿还原告65000元本金的抗辩理由,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108000元(按月利率2.8%计算,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1日),利息计算直至被告将本息偿还完为止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且因原、被告对借款6000元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2017年2月27日)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经核准,本院对该项请求支持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1日的利息74894元(156000元×24%×2年+6000元×6%÷365天×14天=7489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光乐、被告高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古学虎借款本金162000元,并支付原告古学虎从2015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1日的借款利息74894元,利息计算至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借款156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6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原告已申请缓交,在执行中扣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