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4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玉林与张美华、常熟市支塘镇任阳恒威无纺布包装袋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林,张美华,常熟市支塘镇任阳恒威无纺布包装袋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4262号原告:陈玉林,女,197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新,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美华,女,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常熟市。被告:常熟市支塘镇任阳恒威无纺布包装袋厂,住所地常熟市支塘镇任阳常盛工业园。经营者:李桂珍。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0581737841648Y,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42号。负责人:方龙艳。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园,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玉林与被告张美华、常熟市支塘镇任阳恒威无纺布包装袋厂(以下简称包装袋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新、被告张美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装袋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2528.42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17时32分许,被告张美华驾驶苏E×××××轿车行驶至事故地右转弯时,与原告陈玉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美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包装袋厂,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张美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包装袋厂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计算,且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金额过高,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17时32分许,被告张美华驾驶苏E×××××轿车行驶至东南大道职教中心门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陈玉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2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美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陈玉林被送往常熟东南医院治疗,至2016年11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第6-11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嗣后,原告至该院及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前后共计花去医疗费12790.02元。另查明,根据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玉林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3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被鉴定人陈玉林华因车祸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为此花去鉴定费2520元。又查明,苏E×××××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包装袋厂,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陈玉林事发前系常熟市忠明祥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员工,其事故前11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97元。事故后,单位发放其工资5941元。其与丈夫李天刚于2000年7月24日生育儿子李某。原告陈玉林的母亲李秀珍生于1948年10月11日,其共生育包括陈玉林在内的子女4人。庭审中,原告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2790.02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9641.2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原告同时认为,单位发其工资是隔月发放的,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误工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医疗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且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对护理费认可80元/天;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认可40元/天;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张美华认为,其是被告包装袋厂的职工,但事发时其是送小孩到东南职教中心上学,不属于职务行为;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其他费用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用信息、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家庭成员关系一览表、土门镇海溪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误工证明、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纳税证明、交通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张美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再有超出部分,由侵权人张美华予以赔偿。至于原告陈玉林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2790.02元。原告为此提供了相应的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0元(50元/天*20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9641.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事发前11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97元,事发后单位发放其工资5941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647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12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40152*20年*10%)。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0573.2元(其中母亲7929.9元、儿子2643.3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残疾赔偿金,按规定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外,还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该解释的规定单独计算后一并计入。故残疾赔偿金总计为90877.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酌定为3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陈玉林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2790.0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7647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08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129134.22元。以上项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医疗限额为10000元,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2790.0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16790.0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6790.02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7647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08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9824.2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分项赔偿原告10000元、109824.2元,合计119824.2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6790.02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9310.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9134.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玉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29134.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62×××6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31元,由被告张美华负担(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王鸣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