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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宋维花与郭瑞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1773号原告:宋维花,女,195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全,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0510730773。被告:郭瑞英,女,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莒县一中职工,住山东省莒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兴海路158号,组织机构代码05791954-4。主要负责人:薄振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该公司职工。原告宋维花与被告郭瑞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维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全,被告郭瑞英,被告太平财险日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维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44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640元(60元×72天×2人)+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800元],交强险外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374元[医疗费29054元+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72天)+营养费2160元(30元×72天)],以上共计54814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15时10分,被告郭瑞英驾驶鲁L×××××号牌轿车行驶至莒县滨河路沭河湾小区门口处时,与原告宋维花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刮碰,造成原告宋维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6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第[2016]15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郭瑞英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维花无事故责任。原告宋维花伤后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2天,支付医疗费38207.60元,于2017年1月3日在临沂市人民医院门诊支出846.40元,共计支付医疗费39054元。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头皮擦伤、多处软组织伤、嗅神经损伤。被告郭瑞英为事故车鲁L×××××号牌轿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日照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郭瑞英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赔偿。太平财险日照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按二人计算过高,应按一人计算;营养费不同意赔偿;原告实际住院31天,其相关费用应按31天计算;原告的车辆损失800元,未有证据证实,根据我公司现场堪验,其损失应为300元。对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病历记载,原告自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1月23日入院治疗为一级护理,其住院治疗时间为72天。另,被告郭瑞英已支付原告宋维花15000元,原告起诉时未扣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和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用的支出,结合原告住所地,其该主张以720元为宜;被告太平财险日照公司主张应扣除原告医疗费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尽管被告太平财险日照公司主张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该条款并未明确约定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其次,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性质上与商业三者险不同。商业三者险是商业性保险,不具有公益性质,保险人收取的保险金额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如果保险公司按照商业性质收取保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理赔,明显减轻其理赔责任,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可见,被告太平财险日照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违背了合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最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用药的种类和剂量已不属于其控制的范围,且从保护受害人人身健康权的角度出发,保险公司也不应通过所谓的合同约定对用药范围予以限制。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险日照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财险日照公司主张原告实际住院31天,其相关费用按31天计算、护理费按一人计算,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治疗时间72天并为一级护理,其相关费用应按72天计算、护理费应按二人计算;原告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过高,应每天按20元计算;原告主张车辆损失8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被告太平财险日照公司认可300元,原告的该项损失以300元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郭瑞英的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日照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瑞英作为本案侵权人,对事故车辆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按其在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被告郭瑞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原告的15000元,原告应当返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被告太平财险日照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宋维花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请求被告郭瑞英、太平财险日照公司赔偿损失,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宋维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640元(60元×72天×2人)、交通费720元、车辆失300元,以上共计1966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维花医疗费29054元(3905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20元/天×72天)、营养费1440元(20元/天×72天),共计31934元;三、驳回原告宋维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宋维花对被告郭瑞英的诉讼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由原告宋维花负担3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5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京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冬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