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民初2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华奇与张露允、胡建恒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奇,张露允,胡建恒,董敬勤,丰蕾,刘会彬,姚广勤,南阳市宛城区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2694号原告王华奇,男,汉族,1967年3月10日生。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建中北巷**号居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委托代理人杨振夏,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峰,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露允,女,汉族,1987年3月22日生,现住址不详。被告胡建恒,男汉族,1964年11月19日生,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张云朝,卧龙区卧龙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董敬勤,男,汉族,1971年9月20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周长松,河南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丰蕾,女,汉族,1973年7月13日生,现住址不详。被告刘会彬,男,汉族,1974年12月5日生,现住址不详。被告姚广勤,女,汉族,1959年3月6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张云朝,卧龙区卧龙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南阳市宛城区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玉忠,任主任。委托代理人宋伟峰,男,汉族,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系该社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松鼎,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华奇诉被告张露允、胡建恒、董敬勤、丰蕾、刘会彬、姚广勤、第三人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夏、高峰,被告胡建恒、姚广勤委托代理人张云朝,被告董敬勤委托代理人周长松,第三人南阳市宛城区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宋伟峰、杜松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露允、丰蕾、刘会彬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张露允由被告丰蕾、董敬勤、胡建恒、姚广勤、刘会彬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城户“金燕快贷通”形式在第三人宛城区信用联社中心分社贷款30万元,原告作为经办人在第三人宛城区信用联社中心分社有关领导指示下为其办理了贷款手续。2014年12月,第三人要求原告提前催收该贷款。原告无奈和黄蕾作为借款人胡建恒的担保人,向张硕借款30万元。替被告张露允将30万元贷款及利息归还了第三人。现诉请判决被告偿还30万元及利息及损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建恒、姚广勤辩称,被告胡建恒提交宛城法院3183号判决书和中院的判决书两份,显示证实胡已偿还30万元,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胡建恒的的起诉;因被告胡建恒已偿还该笔贷款,被告姚广勤作为担保人已失去责任和义务,原告无权再追偿,应驳回对被告姚广勤的起诉。被告董敬勤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董敬勤未到现场签字照相,该贷款过程不完善,原告作为承办人,审查不严谨;2、原告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身份,不是追偿权的主体,不符合追偿权的两个法律关系,原告作为信用联社的工作人员,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建议法庭撤销原告对被告董敬勤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张露允、丰蕾、刘会彬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第三人南阳市宛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辩称,把南阳市宛城区信用合作联社列为第三人不当,要求驳回对南阳市宛城区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王华奇以张露允名义,通过还款账号87×××15(该号与被告张露允于2014年4月28日签字的借款借据号一致),归还人民币300300元本息,并在还款凭证上签署张露允三字,还款凭证的原件原告持有。另查,2014年4月28日,原告王华奇作为第三人南阳市宛城区信用合作联社的工作人员,经办了被告张露允作为借款人,由被告丰蕾、董敬勤、胡建恒、姚广勤、刘会彬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城户“金燕快贷通”形式,在第三人宛城区信用联社中心分社贷款30万元的贷款业务,在该贷款业务中,约定9.6‰,期限2年,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但被告董敬勤系被人冒用做担保人,其本人并未到现场签字照相。原告作为经办人,也自认除了见过被告胡建恒以外,其他担保人都没见过,即将该贷款30万元发放给借(贷)款人张露允。本院在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第一组,王华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方向,证明王华奇是适格主体。第二组,个人业务交易单(个人现金支取),来源,律师依法调取,证明方向,一、2014年12月19日原告从农村信用社的个人账户支取三十万零三百元。二、2014年12月19日原告支取了该笔款项,其目的是归还张露允的贷款。第三组,还款相关凭证。1、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明方向,2014年4月28日张露允的贷款是于2014年12月19日归还的,(还款账号,87×××15,该号与张露允签字的借款借据号一致)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马某),证明方向,(1)张露允2014年4月28日在宛城区信用联社中心分社的贷款是由王华奇于2014年12月19日归还的。(2)王华奇代张露允归还贷款使王华奇遭受经济损失。(3)、王华奇代张露允归还贷款使张露允免除了还款义务,张露允得到相关利益,张露允所得利益与王华奇的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构成不当得利。(4)、王华奇代张露允归还贷款,使张露允贷款的保证人丰蕾等人免除了连带还款责任,丰蕾等人得到了相关利益,其所得利益与王华奇的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不当得利。(5)、宛城区信用联社中心分社取得王华奇的相应款项为不当得利。3、借据头部、尾部。证明方向,王华奇代张露允归还贷款后,王华奇取得了张露允该笔贷款的头部、尾部。进一步证明,(1)张露允的该笔贷款是王华奇归还的。(2)王华奇与被告张露允之间形成不当得利关系。(3)王华奇与除张露允之外的其他被告之间形成不当得利关系。(4)王华奇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不当得利关系。第四组,借款合同、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该笔款项直接汇入王华奇帐户,证明方向,王华奇归还张露允贷款的资金来源。第五组、“金燕快贷通”业务申请书、借款人承诺书、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方向,1、张露允在2014年4月28日向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联社中心分社申请叁拾万元贷款。2、该笔贷款的保证人是除张露允之外的其他被告。3、被告张露允对该笔贷款负有偿还责任。4、除张露允之外的其他被告对该笔贷款负连带偿还责任。5、王华奇归还该笔贷款后,六被告对王华奇负有连带偿还责任。第六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五份。内容,被告丰蕾、董敬勤、胡建恒、姚广勤、刘会彬等人以保证形式为张露允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证明方向,1、上述保证人对张露允的该笔贷款负有连带偿还义务。2、王华奇代被告张露允归还后,上述保证人对王华奇有连带归还该笔款项义务。第七组信用社放贷款时照片一张照片。被告胡建恒、姚广勤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身份证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是胡建恒借张硕的钱汇到原告王华奇的账上,是还张露允贷款;对第三组1、2、3无异议;对第四组1无异议,2无异议;对第五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七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董敬勤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身份证无异议,但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情况不清楚;对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五组,有异议,董敬勤本人不清楚该笔贷款,也未到现场签字照相,也未向宛城联社提供任何身份信息;对第六组,真实性无异议如果与原件核对无误,真实性无异议,但董敬勤不清楚情况原委,无参与贷款担保;第七组信用社放贷款时照片上无董敬勤本人。第三人南阳市宛城区信用合作联社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身份证无异议,但不是适格主体;对第三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对第三人的请求;对第三组证据1、2、3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对第三人的请求。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对第三人的请求;对第五组,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对第三人的请求;对第六组,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对第三人的请求;第七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胡建恒举证的证据是,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3183号判决书及南阳市中院(2016)豫13民终2734号判决书,证实张硕该笔贷款是胡建恒所借,王华奇担保的,用于偿还张露允在信用社的贷款。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时没有说明是还张露允的贷款,不能证实被告胡建恒的主张。被告董敬勤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同时也说明董敬勤对该笔贷款未参与。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与第三人无关。对于问题,发放贷款时间是那一天,第三人为何要求提前还款,第三人方的回答是,发放贷款的时间是合同签订的当天,钱汇入张露允个人账户是合同有约定,利息未按时归还,我方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原告方的解释是,被告还了,最后差不到两个月的利息,到2014年12月15日,中间差了两个月的利息。提前还款的原因,是董敬勤称他人冒名贷款,是还款之后再贷款。我除了见过胡建恒以外,其他担保人都没见过。原告方的辩论意见为,原告王华奇没有义务替被告担保人还款,信用社也没有约定,六被告及第三人都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92条规定,不当得利的人应当将款返还原告。被告胡建恒的辩论意见为,胡建恒偿还张硕的事实,且借款汇到王华奇个人账户上面,让王华奇还个人的贷款。因为王华奇是工作人员,该30万传递过程,实际是胡建恒所还。王华奇有还张硕的贷款,则有追偿权,否则无追偿权,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姚广勤的辩论意见为,被告姚光勤承担连带责任是事实,该笔贷款已经偿还。担保人已失去偿还的义务,原告不具备向担保人追偿的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董敬勤的辩论意见为,同意胡、姚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被告董敬勤不知情,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从贷款的期限来看,贷款时间是2年,贷款的提前偿还,是被告董敬勤发现被人冒用做担保人,发现后被告董敬勤向农村信用社查询信息,要求尽快解决,所以才有了提前还款的事实,故本案被告董敬勤不承担还款的义务。更无须承担原告王华奇的不当得利,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董敬勤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的辩论意见为,信用社的还款凭证显示是借款人还的贷款,不是原告王华奇还的。原告王华奇诉称是其本人还款,信用社对此不认可。无论是借款人还款或者是原告王华奇代为还款,信用社均不构成不当得利。因为信用社获得收回贷款利息合理合法,大前提不构成不当得利的条件。原告方新的辩论意见为,还款凭证上面张露允三字是王华奇所签的,还款凭证的原件原告持有。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被告、第三人举证的上述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第三人陈述、书面材料等在卷为凭,予以认定,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王华奇作为第三人南阳市宛城区信用合作联社的经办发放贷款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12月19日,以借(贷)款人本案被告张露允名义归还由其本人经手发放的贷款300300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王华奇进行上述行为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更没有提交本案被告张露允或其他当事人委托或同意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王华奇主张其进行上述行为,代被告张露允归还贷款使被告张露允免除了还款义务,而得到相关利益,原告王华奇代被告张露允归还贷款使原告王华奇遭受经济损失。被告张露允所得利益与原告王华奇的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构成不当得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被告张露允在应本人受益的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王华奇的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代被告张露允归还贷款、使张露允贷款的保证人即被告胡建恒、董敬勤、丰蕾、刘会彬、姚广勤等人免除了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胡建恒、董敬勤、丰蕾、刘会彬、姚广勤等人得到了相关利益,该所得利益与原告王华奇的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不当得利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胡建恒、董敬勤、丰蕾、刘会彬、姚广勤作为被告张露允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原告王华奇代被告张露允以被告张露允名义归还贷款后,被告张露允,以及被告胡建恒、董敬勤、丰蕾、刘会彬、姚广勤与第三人南阳市宛城区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所形成的借贷担保法律关系消灭。故原告王华奇要求被告胡建恒、董敬勤、丰蕾、刘会彬、姚广勤与第三人南阳市宛城区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不当得利返还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华奇主张的第三人南阳市宛城区信用合作联社取得原告王华奇归还的三十万元利益没有合法依据、因为原告王华奇不是“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也不是该合同的担保人、更不是第三人南阳市宛城区信用合作联社的债务人、故其取得原告王华奇损失的利益没有合法依据、第三人南阳市宛城区信用合作联社取得的利益与原告王华奇的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诉称,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王华奇固然不是“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也不是该合同的担保人、更不是第三人南阳市宛城区信用合作联社的债务人,但原告王华奇是以被告张露允的名义,归还被告张露允在第三人南阳市宛城区信用合作联社所贷的款项,而被告张露允则是本案六被告张露允、胡建恒、董敬勤、丰蕾、刘会彬、姚广勤与第三人南阳市宛城区信用合作联社所签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即原告王华奇以借款人名义归还贷款人的借款,与其之后又以自己不是“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也不是该合同的担保人、更不是第三人南阳市宛城区信用合作联社的债务人、故其取得原告王华奇损失的利益没有合法依据、第三人南阳市宛城区信用合作联社取得的利益与原告王华奇的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诉称相矛盾,该诉称不能成立。另一方面,第三人南阳市宛城区信用合作联社第三人南阳市宛城区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被告张露允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在原告王华奇代被告张露允以被告张露允名义归还贷款后,第三人南阳市宛城区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露允,以及被告胡建恒、董敬勤、丰蕾、刘会彬、姚广勤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所形成的借贷担保法律关系消灭。故原告王华奇要求第三人南阳市宛城区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不当得利返还诉请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30万元及利息及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故原告王华奇诉请的30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告王华奇归还的300元利息,以及自2014年12月20日按六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4月28日所签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付)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王华奇诉请的损失,原告王华奇既没有提交计算的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露允向原告王华奇支付不当得利30万元及利息(原告王华奇归还的300元利息,以及自2014年12月20日按六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4月28日所签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华奇对胡建恒、董敬勤、丰蕾、刘会彬、姚广勤、第三人南阳市宛城区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露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楠审 判 员 XX舵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