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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梓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梓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刑初2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梓华,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现住开平市。2015年8月6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监视居住。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梓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民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梓华在开平市龙胜镇新黄村周宁铸造厂内,因工资结算问题与原工厂员工陈某1发生口角纠纷。随后,被告人张梓华使用西瓜刀与使用不锈钢洗脸池的陈某1进行相互殴打,其中被告人张梓华用西瓜刀砍伤陈某1的左手拇指和食指。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1的损伤程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梓华已赔偿被害人陈某16.9万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梓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1、黄某1、缪某、王某1、王某2、李某2、张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梓华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梓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准确、证据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加之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梓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监管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梓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百胜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