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1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478号原告:王某1,女,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被告:王某2,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王若涵、次女王若冰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由被告承担;3.原告在被告处婚前个人财产由其自行带走;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4日生长女王若涵,现跟随被告生活,2016年111月20日生次女王若冰,现跟随原告生活。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次女的出生没有带夫妻和谐,被告将我赶出家门,2016年的春节我是在娘家过的,双方分手期间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毫无合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王某2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4日生长女王若涵,现跟随被告生活,2016年111月20日生次女王若冰,现跟随原告生活。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育有两个孩子,夫妻之间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没有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章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志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