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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4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马某与蔡某某、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蔡某某,唐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473号原告:马某,男,1980年7月16日生,汉族,安徽省叶集区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叶集区。被告:蔡某某,男,1976年5月2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志,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1968年5月29日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丽。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与被告蔡某某、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志、被告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马某挖掘机使用费10947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通过结算,蔡某某、唐某某向马某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蔡某某、唐某某下欠马某挖机使用费12947元,口头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只还款2000元,下欠10947元至今未还。蔡某某、唐某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蔡某某辩称:马某将其列为被告要求连带清偿租赁费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第一、蔡某某系唐某某聘用,是为唐某某代班的工作人员;第二、蔡某某系按照唐某某的安排出具条据,蔡某某不是欠款人,只能是证明人;第三、马某从未找蔡某某催要欠款,欠条上唐某某已经支付2000元可以证明。唐某某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蔡某某辩称是代班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条有蔡某某、唐某某共同签字,应系蔡某某、唐某某欠马某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某经人介绍将挖掘机租赁给金寨县江天路土方平整工程处使用,2015年2月27日,经结算,马某应得挖掘机使用费12947元,蔡某某、唐某某于当天共同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唐某某还款2000元,下余10947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马某按约将挖掘机租赁给蔡某某、唐某某使用,蔡某某与唐某某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但至今仍有10947元余款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蔡某某辩称其系为唐某某代班人员,对欠条只能起证明作用,不是欠款人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蔡某某、唐某某应对该笔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马某诉请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欠条未约定利息,本院酌定起诉之日起为欠款到期及催要之日,蔡某某、唐某某影子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条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某租赁费1094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蔡某某、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