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黄小英与被告许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英,许开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679号原告:黄小英,女,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贵,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开明,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黄小英与被告许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开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4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9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14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1日,应计算至归还时止)。诉讼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4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归还时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日,被告许开明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2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和未还的借款一起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4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许开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被告许开明以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小英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许开明今借到黄小英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还款日期五个月。借款人:许开明2013.4.1”。2013年4月5日,原告黄小英通过转账向被告许开明账户汇入151000元,并交付现金49000元。其后,由于原告丈夫王江涛在被告许开明处务工,经双方结算,被告许开明欠王江涛务工工资40033元。2015年2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许开明向原告黄小英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徐开明今借到黄小英现金贰拾肆万元整。小写240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5月份还伍万元整(50000)、2015年6月份还伍万元整(50000)、2015年7月份还伍万元整(50000)、2015年8月份还清所有借款(90000)。以前所(有)借条作废。借款人:徐开明2013年借约换条2015.2月8号”。之后,原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案涉债务中虽有40000形成于原告丈夫王江涛与被告的劳务关系,但原告及其丈夫王江涛与被告在2015年2月8日已通过协商达成了债权债务协议,并合意将该债务转为借款,由被告出具了借条,故对原告以此按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的事实,有原告持有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转账凭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但被告至履行期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依法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以24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归还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开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小英返还借款2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24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5年9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810元,由被告许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承俊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人民陪审员 赖东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