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民终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岳鹏、王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鹏,王俊,贾正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滇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鹏,男,汉族,1984年1月22日生,住四川省盐亭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女,汉族,1986年11月25日生,住四川省盐亭县,上述两上诉人特别授权诉讼诉讼代理人尹雪晖,云南华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正发,男,汉族,1968年4月23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万慧,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滇池支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号(云南红星国际广场)*栋**层。负责人朱峰,总经理。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文富,男,彝族,1985年2月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岳鹏、王俊因与被上诉人贾正发、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滇池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滇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7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岳鹏及其诉讼代理人尹雪晖、上诉人王俊的诉讼代理人尹雪晖,被上诉人贾正发及其诉讼代理人万慧、原审被告阳光财保滇池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文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5年10月11日22时3分,岳鹏驾驶车主为王俊的云A×××××号小客车(该车在阳光财保滇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行驶至昆明市二环南路大观桥路口时,其所驾车右前侧与贾正发驾驶的正在路中等待通行的无号牌台铃牌电动车(车后载乘熊某)车头前侧相碰撞,致贾正发、熊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本次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为岳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正发、熊某无责任。事发后,贾正发于2015年10月12日到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治疗了16天,被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2、左侧第7、8后肋骨骨折;3、左侧趾骨下支陈旧骨折。2015年10月28日,贾正发好转出院。2016年7月2日,贾正发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了13天,住院期间,医院对贾正发进行了右股骨颈内固定取出、全髋关节置换术。其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2、右股骨胫骨折内固定术后;3、重度骨质疏松症;4、右下肢肌肉废用性萎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在当地医院进行对症、支持治疗;3、院外继续按时换药,术后2-3周视伤口恢复情况拆除缝线;4、术后1、3、6、12月返院复查;5、避免剧烈运动,禁止坐矮板凳跷二郎腿等动作预防髋关节脱位;6、不适随诊。贾正发在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治疗过程中,岳鹏垫付过医疗费39017.02元,贾正发自己支付过889.52元。贾正发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期间,自行支付过医疗费用90453.23元。此外,贾正发在西山区家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支出过医疗费896.50元。贾正发伤情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部分散失劳动能力,其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3000元,右髋关节人工假体需定期置换,其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50000元/5年;误工期评定为伤后365日,护理期为伤后150日,营养期为伤后180日。原告为进行鉴定支出三期评定费600元、劳动能力评定费600元、后期治疗评估费6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巧家县新店镇谓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贾正发自2004年1月20起一直在外务工,昆明市西山区船房社区居民委会员新农村出具证明证实贾正发自2014年元月5日至今居住在昆明市西山区船房社区新农村90号。贾正发并提供了其与房东蔡坤的租房合同证实以上事实。同时,贾正发提供了由成都南熙玉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劳动合同,证明上载明贾正发的月收入为4000元。此外,贾正发提供的相关户籍资料及证明显示,贾正发生育有二女一子,长女贾国清,于2003年3月12日出生,二女贾国仙,于2007年10月18日出生,儿子贾国超于2011年4月24日出生,现均在昆明市西山明德学校读书。贾正发父亲贾付成于1939年11月7日生、母亲祁昭英于1941年6月7日生,贾付成、祁昭英居住在农村,共生育有贾正发、贾正美、贾正香三个子女。贾正发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过一定数额的交通费。2016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92238.26元、后期治疗费25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8900元、残疾赔偿金1582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367.50元、误工费40267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到庭对原被告双方针对鉴定书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说明。庭审中,岳鹏自述与王俊为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作为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与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岳鹏发生交通事故,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保滇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岳鹏、王俊对原告剩余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阳光财保滇池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岳鹏、王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证据显示为92239.25元,原告主张92238.26元,故本院确认为92238.26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因鉴定人出庭对后期医疗费用的构成进行了解释和说明,故一审法院对其中的3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右髋关节人工假体定期置换需每5年50000元的费用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但本院计算至70周岁,确定原告尚需再进行4次置换术,确定原告进行右髋关节人工假体定期置换手术所需的费用为200000元,即一审法院确定原告后期治疗费共计为20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确定原告两次住院天数共计29天,按每天100元计算,确定为2900元(100元/天×29天)。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城市生活一年以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故对于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一审法院确认为158238元(26373元×20×30%)。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中涉及的三期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三期鉴定系针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的鉴定,但对于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的确定,应当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故对于三期鉴定,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两次住院期间共29天,同时,一审法院按2015年云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067元计算,确定为3660元(46067元÷365天×29天)。对于营养费,因原告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于营养费,支持住院期间共29天,酌情确定为2900元(2900元/天×100元/天)。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对于原告的误工期间,一审法院从原告受伤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结合原告诉请,确定为302天,同时,本院按原告月工资4000元计算,确定原告误工费为40267元(4000元/月÷30天×302天)。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三个子女贾国清、贾国仙、贾国超及原告父母贾付成、祁昭英有证据证实需要扶养,故一审法院对以上六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核算。其中,至原告被确定丧失劳动能力时,贾国清尚需抚养4年7个月、贾国仙尚需抚养9年2个月、贾国超尚需抚养12年8个月,故贾国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151.56元[(17675元/年÷12个月)×(4×12+7)÷2×30%],贾国仙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303.12元[(17675元/年÷12个月)×(9×12+2)÷2×30%],贾国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582.50元[(17675元/年÷12个月)×(12×12+8)÷2×30%]。对于贾付成及祁昭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农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因二人现均已满75岁,故一审法院确认贾付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15元(6830元/年×5年÷3×30%)、祁昭英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15元(6830元/年×5年÷3×30%),经核算,以上五人每年的应付费用总额并未超过2015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7675元,故对于以上费用,一审法院不进行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6867.18元本院计入残疾赔偿金中,不单独列项。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总计为320元,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交通费32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其中,三期鉴定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费用予以支持,并确定原告产生的鉴定费为19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本案责任情况,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综上,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核定如下:医疗费92238.26元、后期治疗费203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5105.18元(158238元+7686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3660元、营养费2900元、误工费40267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586290.44元。对于以上费用,除鉴定费1900元外,其余584390.44元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保滇池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464390.44元被告岳鹏、王俊负有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滇池支公司投保了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对于464390.44元,由被告阳光财保滇池支公司承担200000元直接支付原告,剩余264390.44元及鉴定费1900元,共计266290.44元由被告岳鹏、王俊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滇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贾正发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20000元;二、由被告岳鹏、王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贾正发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66290.44元;三、驳回原告贾正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贾正发负担689元,由被告岳鹏、王俊负担4583元。宣判后,岳鹏、王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岳鹏、王俊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方面金额畸高,有违公平公正原则,且被上诉人驾驶无牌的电动车违法载人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应从交警事故责任认定的环节,综合考量被上诉人的过错。二、对于伤残等级认定方面存在鉴定意见表述不清,以及伤残后果与上诉人的肇事行为之间介入了新的因素的情况,上诉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八级伤残的结论不予认可,右股骨头因缺血性坏死是否一定要施行右髋关节置换手术有争议,采取保守治疗的呼声比较高。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对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的成因作确定性的评析表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的后果系多种因素导致,无法确切地判断上诉人岳鹏的过错驾驶行为是否直接导致其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的后果。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后期治疗费认定畸高,有违公平合理。关于伤者贾正发的后期医疗费用评估欠缺相应依据,鉴定人当庭关于该假体五年就要更换一次的说法没有医疗专业依据,仅凭鉴定人的主观臆测和推算。四、被上诉人的赔偿金额计算显然过高,系权利滥用。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计算金额远远超出了合理合法的范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703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贾正发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阳光财保滇池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中,两上诉人针对其上诉主张向本院申请专家证人洪某出庭,欲证明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南正大[2016]临床鉴字第165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3项不应采纳。被上诉人贾正发对专家证人所述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专家证人的陈述在没有见到伤者的情况下不具备专业性。原审被告阳光财保滇池支公司对专家证人所述无意见。被上诉人贾正发、原审被告阳光财保滇池支公司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针对两上诉人申请专家证人出庭的陈述,因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贾正发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金额为何?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减轻被上诉人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岳鹏驾驶云A×××××号小客车与上诉人贾正发驾驶的正在路中等待通行的无号牌台铃牌电动车(车后载乘熊某)车头前侧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为岳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正发、熊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表述不清,及对于后期治疗费认定畸高,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依据的问题。两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申请专家证人洪某出庭,欲证明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南正大[2016]临床鉴字第165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3项不应采纳。而证人洪某在未见伤者的情况下所作的证明,并不能推翻该鉴定意见书。两上诉人也没有相反的证据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故,一审以该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认定依据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赔偿金额计算过高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赔偿金额应按农村标准而不是城镇标准计算,但上诉人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另,上诉人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5全年消费乘以30%计算,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岳鹏、王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272元,由上诉人岳鹏、王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杨 茜审判员 古维贤审判员 姚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 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