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执3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南支行与江苏新东方特钢有限公司、江苏沪宝不锈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南支行,江苏新东方特钢有限公司,江苏沪宝不锈钢有限公司,江苏天华不锈钢有限公司,翟宝银,翟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365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南支行。负责人周志山,行长。委托代理人:翟锦钦。委托代理人:刘传芳。被执行人:江苏新东方特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宝银,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沪宝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其宝,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天华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梅凤,董事长。被执行人:翟宝银。被执行人:翟建平。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南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苏新东方特钢有限公司、江苏沪宝不锈钢有限公司、江苏天华不锈钢有限公司、翟宝银、翟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5)泰中商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江苏新东方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南支行借款本金86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86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74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复利按年利率15.744%计算);二、被告江苏沪宝不锈钢有限公司、江苏天华不锈钢有限公司、翟宝银、翟建平对被告江苏新东方特钢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项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江苏沪宝不锈钢有限公司、江苏天华不锈钢有限公司、翟宝银、翟建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新东方特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0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8903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诸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用70400元(未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6年8月15日指令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1.于2016年9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要求其按限期履行义务,但其未能履行;2.于2016年10月12日通过泰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兴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和土地、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江苏沪宝不锈钢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苏M×××××的北京现代牌汽车、苏M×××××的金杯牌汽车、苏M×××××的北京现代牌汽车各一辆,均被另案首封(未能实际扣押);查询到被执行人江苏新东方特钢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苏M×××××的福田牌汽车、车牌号码苏M×××××的桑塔纳牌汽车、车牌号码苏M×××××的桑塔纳牌汽车各一辆,已在(2016)苏1281执4542号案件执行中查封(未能实际扣押);查明被执行人江苏新东方特钢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兴化市戴南镇史堡村的工业用房和土地使用权(兴国用2004第0583、0584、0585号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号为431700824、431700826、431700827、431700828的房产)已在本院执行的(2016)苏1281执3119号案件中查封,正在进行评估、拍卖处置程序;查明被执行人江苏沪宝不锈钢有限公司所有的相关资产在本院执行的(2017)苏1281执287号案件中亦将进行评估、拍卖处置程序。在另案执行中已查封被执行人翟宝银名下坐落于兴化市戴南镇护国街北侧的房屋(产权证号:兴房证戴字第11017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兴国用2005第00769号)及被执行人翟建平名下坐落于兴化市戴南镇都市滨河名邸1号楼802室房屋(产权证号:兴房证戴字第××号)。另查明,本院受理的(2014)泰兴商破字第0003号案件已对被执行人江苏天华不锈钢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3.于2016年9月5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存款。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反馈信息,本院陆续通过谈话、电话联系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财产查询、查控情况,但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执行查控的情况外,未发现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待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处置后参与分配受偿,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中商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隽审 判 员 邵吟春代理审判员 付庭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