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622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金波与被告李忠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波,李忠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1593号原告:杨金波,男,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被告:李忠利,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原告杨金波与被告李忠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我的粮款6644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9日和2016年10月26日被告收购我的水稻并给我出了货物清单和欠据。之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不予给付。现春耕生产,急需资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李忠利缺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忠利经营米业加工厂,2016年10月19日收购原告的水稻8220市斤,约定价格每市斤1.60元,计13152元。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二次收购原告水稻32900市斤,约定价格每市斤1.62元,计53298元。以上欠款共计66449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但没有约定给付时间。原告称已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予给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忠利给付欠款66449元。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当事人对价款给付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被告李忠利经营米业加工收购原告的水稻,约定了明确的价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未约定给付时间,原告的多次索要且已经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已经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对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粮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金波欠款664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6元,减半收取计1593元,由李忠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履行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内容的补充】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合同内容不明时的履行原则】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