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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5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苏延彪与孙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延彪,孙士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5民初316号原告:苏延彪,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孙士军,男,196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原告苏延彪与被告孙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延彪、被告孙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延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士军立即偿还原告苏延彪借款本金57000元,并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孙士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月利息2分,三个月内还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催要(见证明),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请求。被告孙士军辩称:被告已经偿还过了,当时这笔钱是向阳村村长借的,村长死了以后,被告从别人家借了30000元,还给原告了,向阳村村长还过他22000元,这52000元,本金50000元,利息2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孙士军对原告所举的借条的形式要件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提出签名确实是被告签的,但被告不认字,借条内容被告不清楚,当时村长欠了利息,原告来找被告时,被告说等被告有钱了被告就还原告万八千的。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借条中签字是其本人所签,被告提出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但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的2007年7月28日的借条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个借条中的50000元与本案无关,这50000元确实偿还完了,是别的借贷关系,不是这笔57000元的本金。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过多笔借贷关系,被告提出此57000元借条是2007年7月28日50000元借款的利息,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也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1日,被告孙士军向原告苏延彪借款57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月息2分,三个月内还清。2014年4月1日、2017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过欠款。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2007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个月,此款已偿还,此50000元借条在原告处。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过多笔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苏延彪与被告孙士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给付被告孙士军借款,被告孙士军就应按照约定或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借款,未及时偿还,属于违约。被告提出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且此57000元是2007年7月28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的抗辩主张,被告承认借条中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自认2007年7月28日的50000元借款早已还完,但又于2017年2月27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向其主张过权利,这与被告自认内容自相矛盾,且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因此,可以认定,此57000元与2007年7月28日的50000元不是一笔借款,被告的抗辩主张没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原告苏延彪要求被告孙士军立即偿还原告苏延彪借款本金57000元,并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延彪借款本金57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孙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英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