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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行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04

案件名称

灌云昉之道实业有限公司与灌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灌云昉之道实业有限公司,灌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封红芹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706行初56号原告灌云昉之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园5号楼3楼。法定代表人杨从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龙,该公司职员。被告灌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小鸭河路288号。法定代表人焦加成,局长。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王统旺,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光阳,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封红芹,女,1974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代理人徐建玉,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灌云昉之道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灌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灌云人社局)及第三人封红芹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飞龙,被告灌云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光阳,第三人封红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玉到庭参加诉讼,灌云人社局副局长王统旺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1月25日,被告灌云人社局作出灌人社工认字[2016]第2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封红芹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向我局申请认定其为工伤;2、封红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3、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资料查询证明,证明原告灌云昉之道实业有限公司的主体适格;4、考勤表、银行对账单及存折、印有“昉之道体育”的照片,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5、病历资料,证明封红芹所受伤害及治疗情况;6、被告对第三人封红芹、第三人同事马建军、原告法定代表人、原告会计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7、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8、送达回执,证明被告送达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原告灌云昉之道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的灌人社工认字(2016)第2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有误,法律适用不当,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是:1、第三人在原告单位从事电焊工作。按常理讲,从事电焊工作时,最多会被灼伤,或电击受伤或其他砸、碰伤,不可能将手指伸到尚在运转的弯管机里任其绞伤,除非是第三人故意为之,第三人的行为显然属自残。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自残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而本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工伤,显然适用法条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灌人社工认字(2016)第2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灌云人社局辩称,1、第三人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经我局调查核实,2016年8月20日9时许,第三人在操作弯管机折弯过程中,右手手指被机器绞伤,经连云港新海医院诊断为右手指末节部分缺损,第三人伤后,原告支付了所有的医药费。原告的诉称无事实依据,我局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封红芹述称,原告对于第三人在其单位受伤的时间,地点、工作岗位等构成工伤要素均没有异议,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属于自残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查明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封红芹为原告单位职工,2016年8月20日9时许,第三人在操作弯管机折弯过程中,右手手指不慎被机器绞伤,经连云港新海医院诊断为右手指末节部分缺损,第三人伤后,原告支付了第三人封红芹所有的医药费。2016年10月11日,第三人封红芹以在工作期间受伤为由,向被告灌云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于同日受理,经调查核实,认为第三人封红芹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遂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灌云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封红芹所受到的伤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灌云昉之道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汤茂忠人民陪审员  贺 君人民陪审员  张刘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帆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