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6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杨仲芝与彭正辉、谷佩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仲芝,彭正辉,谷佩华,张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6149号原告:杨仲芝,男,194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杨玉先,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彭正辉,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谷佩华,女,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张翠英,女,194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杨仲芝诉被告彭正辉、谷佩华、张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仲芝及其代理人杨玉先、被告张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正辉、谷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仲芝诉称:2015年元月23日,在第三被告张翠英的介绍并担保下,原告借给被告彭正辉夫妻人民币159900元,约定每月息金1590元,并由第三被告张翠英担保。2016年元月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彭正辉夫妻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上述本金及息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清借款壹拾伍万玖仟玖佰元及相应利息叁万零贰佰壹拾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件诉讼费。被告张翠英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借给被告彭正辉的钱是100000元整,现多出来部分是利滚利得来的,借条上被告张翠英只写了证明人三个字,担保人三个字不是被告张翠英写的,但也不知道这说那个字是何人何时添加上去的,因此原告与被告彭正辉之间是正常的借贷关系,与被告张翠英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彭正辉、谷佩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仲芝与被告张翠英系邻居关系,原告通过被告张翠英的介绍与被告彭正辉相识。2008年1月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彭正辉,双方口头约定利息1000元/月,即月息1%。经原告认可,自2008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已支付18000元利息。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彭正辉协商将未付利息与本金核算为159900元,并由被告彭正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仲芝人民币壹拾伍万玖仟玖佰元整(月息壹仟伍佰玖)”,并有被告彭正辉的签名及手印,该借条上并注明“证明人、担保人张翠英”。此后,被告彭正辉一直拖欠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取款凭证,以及被告张翠英的辩论意见可以证明2008年被告彭正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18000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彭正辉将利息与本金核算后将借款本金与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由彭正辉重新出具借条,因前期利率为月利率1%,没有超过年利率2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159900元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为1599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的利息,本院结合原告的起诉时间,按159900元为本金、月利率1%的标准核算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的利息31287.1元,原告主张利息为3021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谷佩华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上述借款虽系彭正辉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举债,但该债务系在彭正辉与谷佩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彭正辉与谷佩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被告张翠英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张翠英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借条上“担保人”三字非其所签,张翠英主张其并非原告与被告彭正辉借款担保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张翠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正辉、谷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仲芝归还借款本金159900元以及利息30210元,被告张翠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2元,由被告彭正辉、谷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松林人民陪审员 张永玲人民陪审员 唐丽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