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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03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温永峰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永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3刑初48号公诉机关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永峰,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2015年2月因吸食毒品被和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12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2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阳矿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永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温永峰在某集体宿舍X号楼X层自己租住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孔某某、石某某、张某某、崔某、徐某某吸食毒品。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温永峰容留多人在其住所吸毒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温永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温永峰在某集体宿舍X号楼X层自己租住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孔某某、石某某、张某某、崔某、徐某某吸食毒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孔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12月5日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温永峰在某集体宿舍X号楼下给了我1000元钱,让我给他买点冰毒,说楼上有几个朋友要去他家,让我买点大家一起吸食。我通过微信号为X的人于当日20时许在矿区附近向其购买了五包冰毒,当时他戴着头盔骑着摩托车,我当场给了他1000元钱。当日22时许在温永峰某集体宿舍X号楼X层租住的家中我和温永峰、还有四个人,名字我叫不来,一起吸食了冰毒。2、证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我和温永峰是朋友关系,认识崔某。2016年12月5日20时许,我在温永峰租住的某集体宿舍X号楼X层家中,同温永峰、崔某以及另外两个不认识的人一起用自制的冰壶吸食了冰毒,另外房间里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盂县人没有吸食。3、证人石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12月5日20时许,我在某集体宿舍X号楼X层温永峰租住的家里吸食冰毒,我是被孔某某叫过去的,毒品是孔某某从自己包里拿出来的,我们六个人轮流吸的。自己见过崔某在温永峰家里吸食毒品,具体时间不记得了。4、证人崔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12月5日22时许,我在某集体宿舍X号楼X层温永峰租住的家里吸食冰毒,我自己一个人吸食的,当时温永峰在场,毒品和吸毒工具我进去的时候就有了。当时温永峰家里还有徐某某,其余三人不认识。5、证人徐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12月5日22时许,我在某集体宿舍X号楼X层温永峰租住的家里吸食冰毒,我一人吸食的,当时温永峰在场,毒品和吸毒工具我进去的时候就有了。我不认识温永峰,是崔某带我去的,当时在温永峰家里还有三人我不认识。6、被告人温永峰的供述证实:我从2013年正月开始吸食毒品。2016年12月5日晚上我和孔某某在我租住的某集体宿舍X号楼X层一起吸食了冰毒,吸毒工具是我提供的,冰毒是孔某某带过来的,当时在我家的还有石某某、张某某、崔某、徐某某,我们一起吸食冰毒。某集体宿舍X号楼X层的房子是我向三矿工人韩标堂租的。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温永峰的基本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5日20时许,民警在某集体宿舍X号楼X层温永峰租住的家中将吸毒人员温永峰等六人抓获。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6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对温永峰、孔某某、张某某、石某某、崔某、徐某某的尿液进行甲基苯丙胺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温永峰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被和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被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被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崔某、石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孔某某五人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6日被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11、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6日从孔某某、温永峰处分别收缴并保全证据疑似毒品4小袋、自制冰壶1个。12、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公(阳)鉴(毒品)字2016第125号鉴定文书证实:公安机关从孔某某处查获的4小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永峰容留多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永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永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须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徐卫东代理审判员  陶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