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6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谢某1、谢某2等与谢某4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1,谢某2,谢某3,谢某4,谢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6483号原告:谢某1,男,汉族,1979年10月1日生,住郑州市。原告:谢某2,男,汉族,1987年4月10日生,现住滑县。原告:谢某3,男,汉族,1987年4月10日生,住滑县(系原告谢某1、谢某2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被告:谢某4,男,汉族,1972年7月21日生,住滑县。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谢某5,男,汉族,1969年10月13日生,住滑县。原告谢某1、谢某2、谢某3诉被告谢某4、第三人谢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0日、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3,被告谢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军魁,第三人谢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1、谢某2、谢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分家协议;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弟兄五人,父母在世时,共留下村东和村西两处宅基地,在他人的说合之下,被告和第三人住父母先前所留下的老宅院西院,宅院二人平分,东院归三原告分配,协议达成后,被告拒不履行先前所达成的协议。被告谢某4辩称:1.调换宅基地客观事实不存在,假若存在宅基地的交换,在原、被告没有实际履行交换协议时,是允许当事人一方反悔的。谢某4居住的堂屋本身就是自己打工挣钱所建的房屋,目前,谢某4在其唯一的宅基地上已经加盖房屋(平房)及院墙,该添加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谢某4是无权处分的,并且反悔该协议是不存在损害原告任何的利益。同时谢某4对自己的宅基地有权处分,在没有实际履行时也有权收回,在收回处分权后也没有给任何一方造成损失。2.原、被告之间是否置换宅基地,应当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既然谢某4不再愿意调换宅基地,法律不能强制进行调换,如果法院判决强制进行调换,将损害谢某4的利益,谢某4将重新搬家添置基础建设,谢某4所有建设的平房、院墙、大门及堂屋的翻新等费用都将损失,该损失巨大。综上,原、被告之间客观不存在调换宅基地条件,调换宅基地将给谢某4带来极大的财产损失,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恶意串通以达到损害谢某4的利益。望合议庭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答辩人的答辩请求。第三人谢某5述称:第三人原来一直居住在东院东边的宅院,父亲在世的时候,对东院是这样分配的,谢某5住东院东宅院,谢某4居住东院中间宅院,谢某1住东院西边宅院。父母在世时和谢某2、谢某3在西院居住。2008年的时候谢某4曾要求谢某5和谢某1分别均一些地给他,方便他出入。2012年第三人谢某5又在村里其他地方购买了一片宅基地,自己又建了一处宅院,原来居住的东院东边宅院闲置,准备给谢某1,但谢某1郑州居住生活,不经常回家,第三人还可以管理,现在东院就谢某4居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1月30日证明一份;2.2016年2月27日分家经过一份;3.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调查笔录一份;4.2016年2月13日录音光盘1份;5.东院房产照片1张。被告谢某4提交的证据有:1.滑县八里营乡谢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权人生前已处分的房屋死后不应认定为遗产的批复。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某1、谢某2、谢某3及被告谢某4、第三人谢某5系同胞兄弟,其父亲于1997年三月初六去世,其母亲于2001年四月初九去世,两位老人共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第三人谢某5,次子被告谢某4,三子原告谢某1,四子原告谢某2,五子原告谢某3。其父母生前有两大块宅基地,分为西院和东院,其父母在世时和原告谢某2、谢某3在西院居住。东院是三个宅院,第三人谢某5住东院东宅院,被告谢某4居住东院中间宅院,原告谢某1住东院西边宅院。2008年1月30日,被告谢某4和第三人谢某5签署一份证明,内容是谢某4和谢某5共同分本家老宅院即西院。谢某4、谢某5及说和人谢占省、谢选恩、李现恩、谢玉根等在证明上签字。该证明没有原告谢某1、谢某2、谢某3签字,其内容也没有涉及东院如何分配。该协议签订后,第三人谢某5搬出东院东宅院居住。被告谢某4现仍在东院中间宅院居住,被告谢某4于1999年在该宅院居住至今,并对该宅院进行了部分翻建和整修,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谢某4翻建和整修的部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2月27日,谢占省、谢选恩、李现恩、谢玉根书写一份“分家经过”,主要内容是证明2008年1月30日,被告谢某4和第三人谢某5所签证明的真实意思是“被告和第三人住父母先前所留下的老宅院西院,宅院二人平分,东院归三原告分配”。谢占省系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堂叔,谢选恩、李现恩、谢玉根均系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同村街坊邻居。本院认为,原告谢某1、谢某2、谢某3诉请要求被告谢某4履行分家协议的继承纠纷中,案涉的东院和西院共五处宅院,虽均系其父母生前所建,但东院中间宅院由被告谢某4婚后在其父母在世时即开始居住管理至今,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谢某4对现在居住的房屋进行了翻建和整修的投资,且无法确认其该投资的份额。原告对该分家协议的具体内容及分家经过的陈述并不能确认其父母遗留财产的份额,故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房屋的处分应为无效。综上,原告谢某1、谢某2、谢某3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1、谢某2、谢某3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某1、谢某2、谢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芳审 判 员 王子娇人民陪审员 暴新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