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伏生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伏生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刑初182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伏生,女,1975年6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本市无固定住址。因本案于2016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6月7日被逮捕,8月1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三看守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水检公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伏生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伏生接到图某的电话要求伪造50本驾驶证,经协商每本价格人民币50元,并约定在本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165号光大银行门前见面,交付制作假驾驶证的材料。后被告人王伏生将伪造的38本驾驶证交给图某,收取人民币2500元。经鉴定,涉案驾驶证系伪造。2016年4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王伏生被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伏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图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文检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伏生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伏生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伏生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伏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伏生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鸿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煜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