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特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黄豪与刘海明、吴剑星、陈洛成、龙嘉圣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17民特323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海明,黄豪,吴剑星,陈洛成,龙嘉圣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特323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刘海明,男,汉族,1966年3月9日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东风西路***号***房。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黄豪,住广州市越秀区。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吴剑星,住广州市荔湾区。以上三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辉,广东宏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珊,广东宏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陈洛成,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清松,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升,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仲裁被申请人):龙嘉圣,住广州市天河区。申请人刘海明、黄豪、吴剑星与被申请人陈洛成及第三人龙嘉圣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刘海明、黄豪、吴剑星申请撤销仲裁协议的理由为:本案是属于因不动产引起的纠纷,依法由不动产所在地管辖,房屋所在地是广州市海珠区,理应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约定管辖不能排除专属管辖,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应为无效条款。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6)穗仲艾某第555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陈洛成答辩称:同意申请人的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关于管辖并未明确约定,我方同意以专属管辖放弃仲裁约定的管辖。第三人龙嘉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6月13日,申请人龙嘉圣作为卖方、被申请人陈洛成作为买方以及广州市美丰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作为经办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无论本合同是否已履行,如卖方、买方或经纪方任何三方发生争议且无法协商解决的,应选择下列第2种方式争议:1.合同履行地即该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其后,因履约发生纠纷,陈某依据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案号为(2016)穗仲案字第555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既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也对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机构作了明确约定,尽管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争议涉及不动产和合同关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均是指在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合同纠纷和不动产纠纷如何确定管辖法院,而在提起仲裁的情况下并不适用该规定,申请人以上述法律规定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据不足。此外,根据《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尽管涉案商品房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但仍应当将争议提交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故申请人认为应由涉案商品房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刘海明、黄豪、吴剑星关于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2015)穗仲案字第55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刘海明、黄豪、吴俭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志刚审判员 余军梅审判员 张 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慧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