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1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张世群与罗怀兴、周兴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群,罗怀兴,周兴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民初93号原告:张世群,女,汉族,1969年7月14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平,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怀兴,男,汉族,1971年8月30日生,住四川省泸县。被告:周兴福,女,汉族,1974年4月12日生,住四川省泸县。原告张世群与被告罗怀兴、周兴福民间借贷纠��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罗怀兴、周兴福无法联系,需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守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18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被告罗怀兴、周兴福在资阳市承建资阳九曲1号楼房修建工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口头承诺按照借款金额的3%计算借款月利息。该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拖延至今未付。故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印件、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二被告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借条原件、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及结婚证等身份关系的证据能够与借条背面被告罗怀兴的身份证复印件所显示的内容相印证,同时借条系书写在被告罗怀兴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能够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罗怀兴、周兴福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8日,被告罗怀兴、周兴福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世群现金小写900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借款人罗怀兴、周兴福”。同时,被告周兴福在借款人下方以担保人名义再次签名。该借条背面系被告罗怀兴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借条是反映双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凭据,又兼具反映双方是否履行借贷关系的性质。本案中,借条系书写在被告罗怀兴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同时二被告将其结婚证原件交由原告保管,从此细节应当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原告并向二被告交付了款项。故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成立。二被告系夫妻且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依法可以随时主张。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自起诉之日起主张逾期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从2017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按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未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举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怀兴、周兴福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张世群借款本金90000元,并从2017年1月4日起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世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罗怀兴、周兴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金审 判 员 叶小容人民陪审员 罗南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刘航宇书 记 员 曹知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