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14民初4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与江树海、青岛恒星静电涂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江树海,青岛恒星静电涂装有限公司,江恒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4094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06号-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599006432N。负责人范元钊,系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卓林,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娟,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树海,男,汉族,1960年4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被告青岛恒星静电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大周村社区。组织机构代码:66452664-6。法定代表人:江恒世,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江恒世,男,汉族,1978年7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城阳支行”)与被告江树海、被告青岛恒星静电涂装有限公司、被告江恒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卓林与被告江树海、被告青岛恒星静电涂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江恒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城阳支行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江树海同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东城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城阳合行东城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108号],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同日、被告青岛恒星静电涂装有限公司、被告江恒世同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东城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城阳合行东城支行)高保字(2012)年第108号],对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2年11月8日,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东城支行(原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东城支行)按约向被告江树海发放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20000‰,该笔借款现已到期,上述被告拖欠本息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江树海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7039.89元、利息22143.04元(截止至2016年3月22日),律师费5000元,合计74182.93元;2、判令被告江树海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3、被告青岛恒星静电涂装有限公司、被告江恒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公告费等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江树海辩称,原告诉请属实,钱都叫被告青岛恒星静电涂装有限公司、被告江恒世用了,但借款合同善上是我签的字。被告青岛恒星静电涂装有限公司、被告江恒世共同辩称,原告所说属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青农商城阳东城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108号](复印件,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原件当庭退回)一份,证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江树海同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东城支行(原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东城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青农商城阳东城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108号],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证据二,《保证合同》[(青农商城阳东城支行)高保字(2012)年第108号](复印件,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原件当庭退回)一份,证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青岛恒星静电涂装有限公司、被告江恒世同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东城支行(原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东城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青农商城阳东城支行)高保字(2012)年第108号],对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证据三,《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复印件,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原件当庭退回)一份,证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东城支行(原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东城支行)按约向被告江树海发放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20000‰。证据四,欠本息截屏原件一份(复印件,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原件当庭退回)一份,证明:截止至2016年3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7039.89元、利息22143.04元,合计69182.93元。被告江树海、被告青岛恒星静电涂装有限公司、被告江恒世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因被告江树海、被告青岛恒星静电涂装有限公司、被告江恒世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8日,被告江树海同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东城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城阳合行东城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108号],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合同8.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8.4条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8.7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青岛恒星静电涂装有限公司、江恒世同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东城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青农商城阳东城支行)高保字(2012)年第108号](复印件,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原件当庭退回)一份,证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青岛恒星静电涂装有限公司、被告江恒世同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东城支行(原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东城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青农商城阳东城支行)高保字(2012)年第108号],对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另查明,2012年11月8日,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东城支行(原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东城支行)按约向被告江树海发放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20000‰。截止至2016年3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7039.89元、利息22143.04元,合计69182.93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而引发的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江树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青岛恒星静电涂装有限公司、被告江恒世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应当按时偿还贷款。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青岛恒星静电涂装有限公司、被告江恒世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被告江树海未还款付息的情况下,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最高额保证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未提交主张律师费的相关证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截止至2016年3月22日尚欠的贷款本金47039.89元、利息22143.04元,合计人民币69182.93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青岛恒星静电涂装有限公司、被告江恒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5元,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鹏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人民陪审员  刘清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家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附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