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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攀、周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攀,周影,李雪梅,石艳伟,王俊祥,王燕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407号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行政新区淮河中路。组织机构代码87579895-9。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勤,沈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攀,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周影,女,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被告王攀之妻。被告:李雪梅,女,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石艳伟,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被告李雪梅之夫。被告:王俊祥,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王燕芳,女,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攀、周影、李雪梅、石艳伟、王俊祥、王燕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月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勤,被告周影、李雪梅及被告王攀、周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艳伟、王俊祥、王燕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攀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至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并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被告李雪梅、石艳伟、王俊祥、王燕芳承担连带债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被告王攀在原告所属的沈丘县付井信用社借款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9.90‰,被告李雪梅、石艳伟、王俊祥、王燕芳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王攀、周影辨称,王攀、周影没有用这笔借款,当时是被案外人王振接走后,在一张空白纸上让王攀、周影签了字捺了手印,也不知道贷了多少钱,更不知道钱到了什么地方。被告李雪梅辨称,李雪梅没有为王攀担保9万元,也没有还款义务;同时主债务期满6个月内,原告没有主张权利,现已超过担保期限,担保人不再承担还款义务。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人王攀和妻子周影及担保人李雪梅、石艳伟、王俊祥、王燕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六被告的身份。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王攀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0‰。逾期在借款利息基础上加收50%罚息。3、保证合同和保证承诺书。证明担保人李雪梅、石艳伟、王俊祥、王燕芳的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4、借款申请书、申请表、借款借据及打款凭证。证明借款人王攀已收到9万元借款。被告王攀、周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提质证认为,贷款借据上和打款凭证上的字虽然是王攀、周影签的,但当时签字时是空白纸,王攀、周影并没有用这笔款。被告李雪梅质证认为,保证合同书上面的指印是李雪梅捺的,但是捺指印的时侯是空白的,也不知道为王攀、周影担保,请求法庭不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王攀、周影提供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该笔借款是王振和信贷员陈宗玉使用。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质证认为、该录音是被告王攀、周影与案外人王振的录音,是否真实,且王振又未到庭,请法庭不采纳。被告李雪梅、石艳伟、王俊祥、王燕芳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被告王攀向原告所属的沈丘县付井信用社所属的沈丘县付井信用片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借款9万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月利率9.90‰;逾期罚息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被告李雪梅、石艳伟、王俊祥、王燕芳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范围为9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攀向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付井信用社借款9万元的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收款收据等证实。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利率及逾期还款罚息约定明确。因该借款系被告王攀与被告周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攀与被告周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李雪梅、石艳伟、王俊祥、王燕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攀、周影以该笔借款借据签字是空白纸,又没有使用该款,拒绝偿还借款,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雪梅以不知道为谁担保,又超过担保期限,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攀、周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按月利率9.90‰,自2015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逾期罚息按约定借款利率9.90‰的50%计算,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雪梅、石艳伟、王俊祥、王燕芳对上述判决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51元,由被告王攀、周影、李雪梅、石艳伟、王俊祥、王燕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广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