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102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李朝根、李夹氏等与郭彦兵、祁县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根,李夹氏,王翠霞,李善海,李善军,郭彦兵,祁县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陕州支公司,朱晓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青县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448号原告:李朝根。原告:李夹氏。原告:王翠霞。原告:李善海。原告:李善军。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悦春、刘明锁。被告:郭彦兵。被告:祁县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昭馀镇丰泽村108国道旁。法定代表人:武忠丽,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陕州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西秦汉路中段。负责人:卢艳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超,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晓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汇通路北端煤炭物资运销公司大厦一层。负责人:韩晋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吉娥。被告:青县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路北环中路运河桥西。法定代表人:孙寿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路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霞、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悦春、刘明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佰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吉娥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朝根等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至五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65668元;判令被告六至七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金5500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日,李留进驾驶鲁H×××××(鲁H×××××挂)号龙牌重型半挂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银青方向)979km+941m处与前方路段同一车道内郭彦兵驾驶的晋K×××××(晋K×××××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后,致使晋K×××××(晋K×××××挂)车又与前方路面同一车道内由李桂德驾驶的冀J×××××(冀J×××××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相撞,造成鲁H×××××(鲁H×××××挂)号车驾驶员李留进、乘车人谷炳芳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八大队认定李留进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彦兵负事故次要责任。郭彦兵驾驶的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祁县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陕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晋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人为朱晓杰,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李桂德驾驶的冀J×××××(冀J×××××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为青县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陕州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因为本起事故的发生是李留进驾驶鲁H×××××(鲁H×××××挂)号车辆追尾撞击晋K×××××号被保险车辆造成的,郭彦兵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元。二、退一步说,我公司最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5000元,但是商业三责险不承担赔偿责任。1、如果法院认定郭彦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那么答辩人依法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依据强险条款予以赔付。因本次事故造成李留进、谷炳芳两人死亡,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当在两人中合理分配。2、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八大队认定:郭彦兵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或号牌被注销,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死亡赔偿金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四、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同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李留进为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人,酌情考虑10000元。六、交通费根据被答辩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证实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一、对于事实与责任,因答辩人未接到保险报案,故不了解事实情况,请法院依法查明。二、原告起诉状中所写明的冀J×××××号重型牵引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明显错误,车牌号少了一位。经答辩人查询冀J×××××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三、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5500元的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天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经查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为晋K×××××挂,投保为商业三者险5万,冀J×××××挂经查实无投保情况,该事故造成李留进、谷炳芳2人死亡,谷炳芳已在山东起诉,应在两人中合理分配;二、因我司承保为挂车,需与主车按承保比例进行分担计算;三、证据中缺少被告郭彦兵有效驾驶证、资格证、行驶证、审验有效情况、事故发生时不能证明是否存在免责情形,如果车辆存在免责情形,按合同约定拒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其余认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陕州支公司答辩意见。其余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死者李留进,男,1978年11月18日生,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仲山乡胡契山村人,为农业户口,在2017年1月3日的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原告李朝根、李夹氏为李留进父母,其父、母共生育一子二女。原告王翠霞为李留进配偶,原告李善海、李善军为李留进、王翠霞子女,五原告均为农业户口。嘉祥县仲山乡胡契山村村民委员会与济宁恒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李留进全家于2008年起在山东省嘉祥县祥和家园西南组团7号楼2单元402室居住。2017年1月3日,李留进驾驶鲁H×××××(鲁H×××××挂)号龙牌重型半挂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银青方向)979km+941m处与前方路段同一车道内郭彦兵驾驶的晋K×××××(晋K×××××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后,致使晋K×××××(晋K×××××挂)车又与前方路面同一车道内由李桂德驾驶的冀J×××××(冀J×××××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相撞,造成鲁H×××××(鲁H×××××挂)号车驾驶员李留进、乘车人谷炳芳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八大队认定:李留进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彦兵负事故次要责任。郭彦兵驾驶的晋K×××××(晋K×××××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晋K×××××号牵引车所有人为祁县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陕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祁县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万元。晋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人为朱晓杰,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万元。李桂德驾驶的冀J×××××(冀J×××××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为青县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是否合理;2、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3、各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八大队认定:李留进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遇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彦兵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具有一定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这一认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应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陕州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不服,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标准,首先,死者李留进及五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村委与物业公司的证明,可以证明死者和五原告事发前在嘉祥县城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被告保险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其辩解,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付数额。其次,原告主张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原则上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被告郭彦兵驾驶的晋K×××××号牵引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陕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晋K×××××挂挂车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李桂德驾驶的冀J×××××号牵引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起事故造成李留进、谷炳芳两人当场死亡,郭彦兵驾驶车辆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陕州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配55000元、李桂德驾驶车辆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配5500元,首先赔偿原告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之外,按保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对原告损失承担30%责任。原告损失:1、死亡赔偿金,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7352×20年=547040元;2.丧葬费:52960元÷12×6=26480元,原告主张23203.5元,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朝根,1951年10月生,66周岁,计算14年;李夹氏,1951年1月生,66周岁,计算14年;李善海,2002年12月生,计算至18周岁计算3年;李善军,2008年6月生,计算至18周岁计算9年。四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且年赔偿金额累计不应超过山西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四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6993元×9年+(16993元+16993元)÷3人×5年=209580.34元。4.交通住宿费,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但原告支出实际发生,酌情考虑4000元。5.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50000元。以上5项共833823.84元,减去交强险60500元,剩余773323.84元的30%,即231997.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陕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220949.67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11047.48元,其余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陕州支公司在冀晋K797**号重型牵引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5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S88**号牵引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55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陕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220949.67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047.4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868元,由原告负担13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陕州支公司负担5439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秀娥审 判 员  杨明金人民陪审员  王冬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刘鹏云书 记 员  白瑞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