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6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孟根陶迪、达楞巴雅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根陶迪,达楞巴雅尔,钢铁木尔,斯庆特古斯,斯庆苏都,呼斯乐图,塔娜,宋广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6民初998号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慧杰,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江,公民身份证号×××,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乌审旗信用合作联社金山分社主任。被告:孟根陶迪,公民身份号码×××,女,1984年9月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达楞巴雅尔,公民身份号码×××,男,1986年9月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系被告孟根陶迪丈夫)被告:钢铁木尔,公民身份号码×××,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蒙古族,乌审旗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斯庆特古斯,公民身份号码×××,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蒙古族,乌审旗人民法院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斯庆苏都,公民身份号码×××,女,1979年12月16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系被告斯庆特古斯妻子)被告:呼斯乐图,公民身份号码×××,男,1974年4月17日,蒙古族,乌审旗文化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塔娜,公民身份号码×××,女,1982年3月15日出生,蒙古族,乌审旗民族幼儿园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系被告呼斯乐图妻子)被告:宋广平,公民身份号码×××,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孟根陶迪、达楞巴雅尔、钢铁木尔、斯庆特古斯、斯庆苏都、呼斯乐图、塔娜、宋广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宁其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孙江、被告孟根陶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达楞巴雅尔、钢铁木尔、斯庆特古斯、斯庆苏都、呼斯乐图、塔娜、宋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孟根陶迪、达楞巴雅尔偿还本金166970元及截止2017年3月16日利息63265.87元,本息合计230235.87元。2、判令被告孟根陶迪、达楞巴雅尔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17日(含)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3875‰计算的利息及复利。3、依法判令被告孟根陶迪、达楞巴雅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执行费等。4、依法判令被告钢铁木尔、斯庆特古斯、斯庆苏都、呼斯乐图、塔娜、宋广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孟根陶迪于2014年3月21日与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925‰,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该笔借款由被告钢铁木尔、斯庆特古斯、斯庆苏都、呼斯乐图、塔娜、宋广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最后一期还款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925‰,被告孟根陶迪逾期还款利率在原有水平上加收50%,即按16.3875‰计算。上述借款,被告孟根陶迪向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3030元及利息24888.82元,利息结至2015年6月25日,截至2017年3月17日积欠本金166970元及利息63265.87元未偿还。被告孟根陶迪辩称,借款是事实,暂时没有偿还能力,给段时间我会偿还的。被告达楞巴雅尔、钢铁木尔、斯庆特古斯、斯庆苏都、呼斯乐图、塔娜、宋广平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据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3月21日孟根陶迪向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10.925‰,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后利息加收50%,即按16.3875‰计算,由被告钢铁木尔、斯庆特古斯、斯庆苏都、呼斯乐图、塔娜、宋广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笔借款已打入被告孟根陶迪账户中的事实。被告孟根陶迪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达楞巴雅尔、钢铁木尔、斯庆特古斯、斯庆苏都、呼斯乐图、塔娜、宋广平未到庭也未进行质证。被告孟根陶迪、达楞巴雅尔、钢铁木尔、斯庆特古斯、斯庆苏都、呼斯乐图、塔娜、宋广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孟根陶迪与被告达楞巴雅尔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被告孟根陶迪于2014年3月21日与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925‰,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达楞巴雅尔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将借款200000元汇入被告孟根陶迪的银行账户内。被告钢特木尔、斯庆特古斯、呼斯乐图、宋广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孟根陶迪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权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斯庆特古斯与斯庆苏都,被告呼斯乐图与塔娜系夫妻关系。被告斯庆特古斯、呼斯乐图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斯庆苏都、塔娜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财产共有人(配偶)处签名、捺印。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925‰,被告孟根陶迪逾期还款利率在原有水平上加收50%,即按16.3875‰计算。上述借款,被告孟根陶迪向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3030元及利息24888.82元,利息结至2015年6月25日,截至2017年3月17日积欠本金166970元及利息63265.87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根陶地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被告孟根陶迪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侵犯了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孟根陶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根陶迪与被告达楞巴雅尔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被告达楞巴雅尔且知道该借款,故被告达楞巴巴雅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斯庆塔娜、塔娜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财产共有人(配偶)处签名、捺印,而未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仅表明被告斯庆苏都、塔娜是财产共有人,其知悉保证人斯庆特古斯、呼斯乐图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其并非本案的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斯庆苏都、塔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钢铁木尔、斯庆特古斯、呼斯乐图、宋广平为该笔贷款签字、捺印提供担保,应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原告乌审旗农村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将贷款200000元打入被告孟根陶迪账户,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达楞巴雅尔、钢铁木尔、斯庆特古斯、斯庆苏都、呼斯乐图、塔娜、宋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根陶迪、达楞巴雅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6970元及2017年3月17日(含)前的利息63265.87元;2017年3月18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6.3875‰计算至还清款为止。二、被告钢铁木尔、斯庆特古斯、呼斯乐图、宋广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钢铁木尔、斯庆特古斯、呼斯乐图、宋广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根陶迪追偿。三、被告斯庆苏都、塔娜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377元,由被告孟根陶、达楞巴雅尔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宁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乌日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