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5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黄玉审与庄浩、新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审,庄浩,新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5465号原告:黄玉审,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住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树,宿迁市宿豫区晓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强,宿迁市宿豫区晓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浩,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住邳州市。被告:新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郯新路。法定代表人:李晓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苏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玉审与被告庄浩、新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树、刘军强,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苏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浩、开元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玉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6767.95元、误工费17710元、营养费1150元、护理费11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68492.9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14时许,庄浩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黄玉审驾驶的苏N×××××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黄玉审受伤,车辆及货物毁损。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庄浩、黄玉审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及次要责任。庄浩所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开元运输公司,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黄玉审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故黄玉审诉至法院。庄浩、开元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1.庄浩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因本次事故有其他人员受伤,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下已经赔偿10000元,伤残项目下已经赔偿2347.75元,财产损失项目下已经赔偿2000元,商业险已经赔偿21358元。3.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我公司在承担70%的责任内扣除超载免赔率10%。4.对具体费用,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天数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4时许,庄浩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在苏4**省道与X204北时线交叉路口与黄玉审驾驶的苏N×××××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又撞到路边何书元的房屋,致黄玉审及房屋内的毛上德、仲伟启、段荣奎、张立伟受伤,两车及房屋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庄浩负事故主要责任,黄玉审负事故次要责任,段荣奎、毛上德、仲伟启、张立伟、何书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玉审在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36767.95元。伤情主要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等。”医师建议:“休息治疗三月,加强营养,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约需6000元。”另查明,庄浩驾驶的苏C×××××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开元运输公司,涉案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且保险人对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所增加的免赔率计算出的免赔金额不负赔偿责任”。再查明,因本次事故中另有毛上德、仲伟启、张立伟、段荣奎、何书元人身及财产受损,经本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人保南京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下赔偿10000元,伤残项目下赔偿2347.75元,财产损失项目下赔偿2000元,商业险内已经赔偿2135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情证明书,庄浩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庄浩驾驶超载的机动车通过路口,遇情况操作判断失误,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黄玉审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何书元、毛上德、仲伟启、段荣奎、张立伟无责任。”此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行为与事故原因力比例等因素,庄浩应对黄玉审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黄玉审未举证证实开元运输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黄玉审要求开元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庄浩所驾驶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玉审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赔偿,不足部分,由庄浩赔偿。黄玉审主张的医疗费36767.95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诊断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医院根据其伤情采用相应的药物及医疗技术进行积极救治,至于用药范围,非受害人及被保险人所能分辨和控制,除确非保险事故引起的医疗行为或用药外,保险人均应予以赔偿,故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黄玉审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其误工费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计算。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天数,本院结合医师建议及公安部三期标准,分别酌定支持115天、90天、115天。交通费酌定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告的主张及对方意见,黄玉审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36767.95元、误工费12650〔(110元/天×(25+90)天〕、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营养费1150元〔(10元/天×(25+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57517.95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9350元(医疗费限额已用完),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38167.9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负担24045.81元〔38167.95元×70%×(1-10%)〕,由庄浩负担2671.76元(38167.95元×70%×10%),故人保南京分公司总计负担43395.81元(19350元+24045.81元)。黄玉审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玉审赔偿款43395.81元。二、庄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玉审赔偿款2671.76元。三、驳回黄玉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由黄玉审负担1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安坤人民陪审员 刘 琼人民陪审员 孙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