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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孙应礼与袁世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应礼,袁世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1423号原告孙应礼,男,1958年8月21日生,汉族,宣威市人。被告袁世柱,男,1939年10月17日生,汉族,宣威市人。原告孙应礼与被告袁世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应礼,被告袁世柱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应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200元及利息(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事实经过及理由:2012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2014年7月2日前,被告偿还了借款39800元;2016年3月2日又偿还了借款10000元,至今尚欠202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欠款。按债务应清偿原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到贵院。被告袁世柱辩称,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告打款70000元到被告账上是事实,是原告通过被告转账给他人帮原告搞资本运作,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将该款转给了相关人员。作为投资,原告应承担投资风险责任。2014年前,作为投资回报,被告从银行转账20000元给原告,2014年后又转账10000元,其他都不是被告转账给原告的。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为70000元。为证实自己的辩解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用以证实收到原告的转账70000元,将该款转给风险投资人吴顺荣。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款70000元给被告袁世柱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7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证实被告转账取款和转款存款的事实,亦不能证实其辩解主张,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2日原告孙应礼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袁世柱账户存入现金70000元。2012年10月9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间,原告孙应礼的银行账户收到款项4次合计49200元,被告袁世柱自认其中30000元是其通过银行转账到原告孙应礼账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才能得到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被告又向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只能说明原、被告之间有资金往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孙应礼要求被告袁世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应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应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志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