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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行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涟源市安平镇新万煤矿与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涟源市安平镇新万煤矿,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3行终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涟源市安平镇新万煤矿(以下简称新万煤矿),住所地涟源市安平镇新万村。法定代表人吴志平,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吴文武,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住所地涟源市人民中路。法定代表人吴新平,该局局长。上诉人新万煤矿因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2行初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就吴桂进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涟劳人仲案字[2013]24号《仲裁裁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吴桂进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已为该仲裁裁决书所羁束。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涟源市安平镇新万煤矿的起诉。上诉人新万煤矿上诉称,吴桂华、吴桂进在新万煤矿上班后,同一天参加工伤保险,同时被诊断为职业病,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吴桂华、吴桂进分别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由新万煤矿向吴桂华、吴桂进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新万煤矿就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吴桂华作出的仲裁裁决提起民事诉讼。涟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涟民三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判决新万煤矿不支付吴桂华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样的情况,如果吴桂进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上诉人支付,则明显不合情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项“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中的生效裁判应指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不包括仲裁裁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涟源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2行初76号行政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8日就上诉人新万煤矿与吴桂进工伤待遇争议作出了涟劳人仲案字[2013]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吴桂进与新万煤矿的劳动关系终止;新万煤矿一次性支付吴桂进工伤待遇合计249682.6元。新万煤矿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该裁定提起民事诉讼,该仲裁裁决生效后,吴桂进向涟源市人民法院申请了执行。2015年2月3日,涟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涟执字第967-2号执行裁定,仲裁裁决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后新万煤矿就吴桂进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向涟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涟源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涟政复决字[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受理新万煤矿关于吴桂进的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受理后,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结论为“关于吴桂进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不符合条件,不予支付”的答复函。上诉人不服该答复函,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上诉人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作出的答复函,并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吴桂进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项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新万煤矿与吴桂进的工伤待遇争议已经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涟劳人仲案字[2013]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新万煤矿一次性支付吴桂进工伤待遇合计249682.6元……。由于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执行完毕,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吴桂进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仲裁裁决所羁束。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吴桂华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新万煤矿就吴桂华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对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涟劳人仲案字[2013]116号《仲裁裁决书》提起了民事诉讼,故属于不同的个案,不具有可比性。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卫煌审 判 员  谭 芳审 判 员  柳真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艳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