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商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庄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商初字第667号原告庄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李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址不详。原告庄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某到庭参加诉讼,李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某给付借款53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30日,李某向庄某借款103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李某于2013年11月5日补写欠条,该款至今未还。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5日,被告李某为原告庄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庄某¥53000元,大写:伍万叁仟元整,利益(原文如此)2分利(涂改前为1分利),2013.4.31(原文如此)”。该笔借款由庄某于2013年4月30日向李某转帐100000元,另给付现金3000元,双方于2013年4月30日时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庄某出具借条,可以证实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欠条中虽约定有2分利字样,但“2”系由“1”涂改后形成的字样,现李某未出庭对利息约定予以确认,庄某也没有证据证实涂改为2分利系当时李某所认可,故应以1分利计算利息,因原、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给付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欠条中虽标有“2013.4.31(原文如此)”,但并未写明利息从此时开始计算,故应自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庄某可以随时主张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庄某借款53000元,并自2013年11月5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给付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案件受理11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君人民陪审员 孙新立人民陪审员 陆成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佳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