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81民初2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沈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1民初2497号原告:沈某,性别:××,××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任某甲,性别:××,××族。原告沈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长子任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子任某丙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位于孝义市梧桐镇梧桐新区128号楼1单元602室的房屋一套,价值约150000元,分割2014年共同购置的雪佛兰赛欧轿车一辆,车牌号晋J×××××,价值4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任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任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甚至致原告轻伤,但由于被告事后道歉,原告屡次原谅被告。但如今被告仍不断向原告实施暴力并且对原告家人多次威胁,用汽油烧共同经营的门市,甚至扬言用汽油烧原告娘家亲属,让原告家破人亡,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共同购置的房屋出租,原告带着两个孩子在门市居住。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任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现在身体有病,不能独自抚养孩子;如果原告的母亲不插手双方的事情,原、被告仍能继续生活;原告所主张分割的房屋属于村委分配的安置房,由于当时拆除的是被告父母的旧房,所以应该属于被告父母所有;共同购置的雪佛兰赛欧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找二手车市场评估过,价值32000元;夫妻共同经营一个门市,门市账务都是原告主管,被告负责干活,现有货物的价值大约45000元;有夫妻共同债务126000元,及夫妻共同债权13700元;原告弟弟的婚房系双方经营的门市提供材料进行装修,具体价值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1日举行婚礼仪式后共同生活。婚续期间双方共同生育长子任某乙,现年8岁,次子任某丙,现年4岁,均随原告生活。从2013年左右开始双方共同居住在孝义市梧桐镇梧桐新区128号楼1单元602室,双方出资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共同购置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床一支、沙发一套、五门衣柜一组,花费15000余元,现在被告手中。2014年双方共同购置雪佛兰赛欧轿车一辆,车牌号晋J×××××,以被告名字办理登记,现在被告手中。婚续期间双方从2012年开始共同经营位于孝义市梧桐镇南曹村的锦豪��饰门市,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门市现有货物的价值按照40000元予以认定。经营该门市期间,因资金周转双方向袁东亮借款15000元,同时截至2016年8月,被告的中信银行信用卡账户(尾号7096)产生欠款47738.17元,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后于2016年9月对剩余欠款45351.26元办理36期分期付款手续,手续费共计12250.44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中信银行信用卡账户因经营门市资金周转发生欠款45000余元。2016年双方因承揽被告朋友“建国”的房屋装修业务,欠木工任新军工资2000元,被告收回了本次装修的尾款8000元。2016年11月5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2016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携带汽油来到双方共同经营的门市将汽油倒在地面点燃,原告予以制止并报警求助。2017年4月26日被告再次来到门市,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冲突后,被告将原告母亲张喜梅致伤,经孝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和证据存在争议:1、原告主张婚续期间双方共同居住的孝义市梧桐镇梧桐新区128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系双方购买,要求依法分割,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主张该房屋系拆迁其父母旧房后旧尉屯村委分配的安置房,因被告父亲已去世,所以属于被告母亲王恩珍所有,购买该房屋时花费房屋拆迁补偿款26000元、王恩珍户内土地的补偿款43200元,另外旧尉屯村委发放给原、被告及长子任某乙的人口补偿款每人5000元用于支付管道初装费,并提供旧尉屯村委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房屋系王恩珍所有;原告对于购房款包括旧房拆迁补偿款及土地补偿款认可,但主张购买该房屋时原、被告出资10000余元,且不知道旧尉屯村委为原、被告及长子任某乙发放人口补偿款;结合双方陈述,本院对原、被告在购买该房屋时出资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为装修双方共同居住的上述房屋花费70000元左右,被告认可开支27000元左右,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3、婚续期间双方共同购置雪佛兰赛欧轿车一辆,原告主张该车价值40000元,被告主张经咨询二手车市场价值32000元,双方针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4、2012年9月原、被告为经营门市向被告母亲王恩珍借款27000元,被告主张该款尚未归还,原告主张该款在购买双方居住的房屋时已归还王恩珍,结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对被告母亲王恩珍的调查笔录,王恩珍认可该借款在购买房屋时已向被告要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被告主张为资金周转,其建设银行信用卡账户发生欠款39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为经营门市被告经手向其二姐任伊丽借款22000元,被告主张此前归还过6000元,但分居后再次向任伊丽借款6000元,总欠22000元;原告主张已归还11000元,对被告主张的另外借款6000元不知情,双方针对还款情况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于尚欠任伊丽的借款本院按照16000元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为经营门市,向原告大姐张丽萍借款1500元、向原告二姐张艳萍借款4000元、向原告弟弟沈士茂借款36550元,被告认可向张艳萍所借的4000元尚未归还,对原告主张的向张丽萍、沈士茂借款表示不知情,原告提供双方分居后于2016年11月30日向沈士茂借款35000元的协议书一份予以证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借张丽萍、沈士茂的款项用于了双方共同生活开支,本院对原告主张共同向张丽萍、沈士茂借款的事实不予采信。8、被告主张原告母亲和弟弟向双方分别借款10000元、3700元,原告弟弟沈士才装修婚房系由原、被告经营的门市提供材��,尚未付款;原告主张该两笔借款均已向原告偿还,沈士才已给付原告装修材料款6000余元。9、被告主张原告手中有双方共同存款十万余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针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10、经营门市期间,双方承揽旧尉屯村霍伟伟的房屋装修业务,装修款14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已收回其中6000到8000元,被告主张该14000元均已收回,用于了偿还民生银行信用卡欠款,双方针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11、原告主张婚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偿还婚前债务60000元,被告主张该债务系婚前为了结婚所负,原、被告共同偿还20000元,余款均系被告母亲帮助偿还,双方针对其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该债务形成于双方结婚之前,属于原告的个人债务,我院对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偿还婚前个人债务的数额按��20000元予以认定。12、原告主张2017年4月26日被告将原告母亲打伤,致其骨折,并主张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结合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孝义市公安局梧桐派出所受案回执、照片、孝义市人民医院入院证、孝义市人民医院影像科DR诊断报告单等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婚续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被告任某甲在双方共同经营的门市倾倒汽油并点燃,与原告沈某及其家人发生冲突后致原告母亲骨折,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任某乙、任某丙,结合本案实际,以任某乙随被告生活、任某丙随原告生活为宜,��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至任某乙、任某丙独立生活为止,但仍系双方共同儿子。被告主张患有××,不能独自抚养孩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不属于劳动能力部分丧失的法定情形,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婚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居住的孝义市梧桐镇梧桐新区128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结合其出资情况,属于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多名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原、被告在使用房屋的过程中进行装修,系添附行为,房屋实现了相应增值,对于该房屋出资及添附内容中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的部分,相关权利可归被告享有,被告酌情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18000元。双方共同购置、现在被告手中的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床一支、沙发一套、五门衣柜一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归被告所有,被告酌情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7500元。现在被告手中的雪佛兰轿车一辆,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可归被告所有,因双方对车辆价值说法不一,且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应酌情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17000元。婚续期间双方共同经营锦豪装饰门市,该门市的现有货物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门市现有货物的价值按照40000元予以认定,该门市的现有货物可归原告沈某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分割款20000元。原告经手从母亲和弟弟处收回的借款、装修材料款19700余元,以及被告经手从“建国”和霍伟伟处收回的装修款22000元,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归各自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1150元。为经营门市,所欠袁东亮的借款15000元、所欠中信银行的分期款总额45351.26元及手续费12250.44元、所欠木工任新军的工资2000元、所欠任伊丽的借款16000元、所欠张艳萍的借款4000元,均属于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清偿。原、被���以婚后共同财产偿还被告的婚前债务,被告应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长子任某乙随被告生活,次子任某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至任某乙、任某丙独立生活为止,但仍系双方共同儿子;对于孝义市梧桐镇梧桐新区128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的出资及添附内容中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的部分,相关权利由被告享有,双方共同购置、现在被告手中的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床一支、沙发一套、五门衣柜一组归被告所有,现在被告手中的雪佛兰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双方共同经营的锦豪装饰门市的现有货物归原告所有,原告经手从母亲和弟弟处收回的借款、装修材料款19700余元归原告所有,被告经手从“建国”和霍伟伟处收回的装修款22000元归被告所有,将双方应当相互给付的财产分割款予以抵顶后,被告尚应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33650元。所欠袁东亮的借款15000元、所欠任新军的工资2000元、所欠任伊丽的借款16000元、所欠张艳萍的借款4000元,由原告负责清偿,所欠中信银行的分期款总额45351.26元及手续费12250.44元由被告负责清偿,因被告实际承担的债务比原告多20601.7元,结合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33650元的情况,被告最终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33650-20601.7÷2=23349.15元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婚生长子任某乙随被告生活,次子任某丙随原告生活,��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至任某乙、任某丙独立生活为止,但仍系双方共同儿子;对于孝义市梧桐镇梧桐新区128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的出资及添附内容中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的部分,相关权利由被告享有;双方共同购置、现在被告手中的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床一支、沙发一套、五门衣柜一组归被告所有;现在被告手中的雪佛兰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经手从“建国”和霍伟伟处收回的装修款22000元归被告所有;双方共同经营的锦豪装饰门市的现有货物归原告所有,原告经手从母亲和弟弟处收回的借款、装修材料款19700余元归原告所有;所欠袁东亮的借款15000元、所欠任新军的工资2000元、所欠任伊丽的16000元、所欠张艳萍的借款4000元,由原告负责清偿,所欠中信银行的分期款总额45351.26元及手续费12250.44元由被告负责清偿;被告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23349.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沈某与被告任某甲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征全代理审判员 林魏伟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小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