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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杨小龙与深圳市凯美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龙,深圳市凯美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1731号原告杨小龙。被告深圳市凯美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福。委托代理人袁富生,该公司员工。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16年2月18日。二、离职时间:2016年5月30日。三、加班情况:原告称有加班:被告称不存在加班。四、仲裁情况:原告向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华劳人仲(龙华)案【2016】1092号仲裁裁决,裁令被告须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工资2800元。五、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8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平时加班工资1106.5元;3、被告向原告���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13元。六、本院裁决意见:关于是否存在加班,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应就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仅提供电子邮件的打印件用于证明存在加班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称加班需要经过签字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加班的情况,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七、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凯美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小龙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工资2800元;二、驳回原告杨小龙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洪  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丽敏(兼)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