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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民终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特克斯县四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韩克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特克斯县四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韩克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胡沙音·巴依木汗,水江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特克斯县四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特克斯县。法定代表人:韩新,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克忠,男,汉族,1962年8月13日出生,现住伊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负责人:张卫,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伟,男,汉族,1970年11月25日出生,公司职工,住特克斯县。原审被告:胡沙音·巴依木汗,男,哈萨克族,1980年5月20日出生,现住特克斯县。原审被告:水江生,男,回族,1966年4月10日出生,现住伊宁市。上诉人特克斯县四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通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克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原审被告胡沙音·巴依木汗(以下简称胡沙音)、水江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县人民法院(2017)新4021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通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原审漏列×××号实际车主李军宁;2、人保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认为李军宁系×××号出租车实际车主,挂靠在其公司,李军宁应为共同被告。驾驶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不应成为拒赔理由。韩克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沙音、四通物流公司、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53,785元的70%,即37,649.5元;2、判令水江生赔偿其各项损失的15%即8,067.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8日7时05分许,胡沙音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伊宁县S220线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41Km+200m处时,与迎面由西向东驶来韩克忠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水江生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胡沙音及其乘车人阿依努尔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沙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克忠与水江生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韩克忠将车辆送至伊宁市毅利汽车维修中心修理,经保险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48,905元。韩克忠另支出吊装费800元。水江生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后,该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2,000元理赔给韩克忠。胡沙音的车辆挂靠在四通物流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胡沙音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挂靠于四通物流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是案外人李军宁。李军宁将车承包于胡沙音并未在四通物流公司备案。一审法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造成车辆损失及责任划分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根据韩克忠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吊装费发票,确认事故造成其损失为车辆修理费47,930元、拖车费800元,合计48,730元。扣除承保×××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已赔付的2,000元,剩余46,730元。因事故另造成水江生车辆损失19,880元(扣除承保×××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赔付的2,000元),上述损失应先由承保×××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1,403元46,730元×【2,000元÷(46,730元+19,88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45,327元,由承担主要责任的胡沙音承担70%即31,728.9元,由与韩克忠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的水江生承担15%即6,799元,剩余15%由韩克忠自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胡沙音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挂靠于四通物流公司,故对胡沙音承担的31,728.9元,四通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号小型轿车系出租车,因作为驾驶人的胡沙音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该情形属于四通物流公司与人保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韩克忠要求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内赔偿韩克忠经济损失1,4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胡沙音·巴依木汗赔偿韩克忠经济损失31,72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特克斯县四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水江生赔偿韩克忠经济损失6,7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韩克忠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9元,由韩克忠负担76.35元,由胡沙音·巴依木汗负担356.3元,由水江生负担76.3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军宁将×××号出租车承包给胡沙音,胡沙音有驾驶资格,李军宁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过错,李军宁并非本案必要诉讼当事人。四通物流公司与人保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明确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为责任免除条款,且人保公司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义务,胡沙音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故四通物流公司关于原审漏列实际车主李军宁以及人保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四通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3元,由上诉人特克斯县四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志刚审判员  杜 平审判员  阿丽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