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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民终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宁晋县佳源热力有限公司、冯兴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晋县佳源热力有限公司,冯兴华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1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晋县佳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兴宁街13号。法定代表人:高永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兴华,男,195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宁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光,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冯兴华之子。上诉人宁晋县佳源热力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兴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8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晋县佳源热力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求。事实和理由:双方形成供用热力合同,被上诉人应交纳取暖费和违约金,一审已查明宁晋县物价局收费标准,认定了供热和未交费基本事实。却在“本院认为”中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以证据不足不支持原告诉求,该认定事实和结论矛盾;根据合同法第184条,以及《邢台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明确了收费时间和标准,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形式申请相关部门测温或投诉证明,无法证明供热达不到18度的要求,该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冯兴华庭审辩称:上诉人供热达不到标准,对此多次反映,但一直没有修好,冬季家里常用电热器、空调取暖;阳台和二个小屋没有供热。除去小房和阳台实际面积为290平方米;2011年入网时收取每平方米20元的入网费,根据国家规定,不应当收取。请求维持原判或发回重审。宁晋县佳源热力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供热关系;判令支付2015年至2016年、2016年至2017年冬季供热费15614元及违约金217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9日,原告与宁晋县中银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城市集中供热入网合同,未与中银花苑小区4号别墅业主冯兴华签订供用热合同。2011年,原告开始向被告所居住的中银花苑小区供热。宁晋县建设局2006年4月11日给被告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上登记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26.20平方米。宁晋县物价局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关于调整县城集中供热价格的通知,平房居民用热价格由25元/平方米调整为23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此用热价格为县城区域内集中供热最高限价,只可下浮,不准突破。供热期为本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2015-2016年度、2016-2017年度被告冯兴华在使用原告热源的情况下没有向原告缴纳取暖费,被告称其未缴纳供热费的原因系原告的供热不达标,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至今。庭审中,原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供热达到了《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室温温度18℃的要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宁晋县佳源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兴华没有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原告宁晋县佳源热力有限公司具有供暖资质,并且其从2011年开始向被告所在的中银花苑4号别墅提供供暖服务,且供暖方式为集中供热,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热关系。根据《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面积、供热起止时间、温度标准、收费标准、缴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界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本案中,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供用热书面合同,未就供热面积及温度标准、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应退还小区管网建设费334515元,因被告没有提出反诉请求,故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宁晋县佳源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兴华存在供热关系;二、驳回原告宁晋县佳源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元,由原告宁晋县佳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重点是冯兴华是否应交纳取暖费用。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供用热合同,但构成事实上的供暖关系双方无异议。关于被上诉人所述冬季室温问题,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室内温度不达标,原审仅提交的经邮寄专递所寄投诉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合同法》第十章相关规定,冯兴华作为接受供热服务的当事人,应当履行交纳取暖费用义务;关于费用标准,应参照当地宁晋县物价局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关于调整县城集中供热价格的通知》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3元/平方米确定。本案冯兴华房屋产权证书登记面积为326.20平方米,其二个年度费用为326.20平方米×23元/平方米×2=15005.2元;关于上诉所提违约金,因双方未实际签订供热合同,上诉人也未能提交诉请依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庭审所述入网费用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意见正确。综上,宁晋县佳源热力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8民初5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原告宁晋县佳源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兴华存在供热关系”;二、撤销宁晋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8民初5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宁晋县佳源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冯兴华给付宁晋县佳源热力有限公司供热费用共计15005.2元;四、驳回宁晋县佳源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元,冯兴华负担100元,宁晋县佳源热力有限公司22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4元,冯兴华负担200元,宁晋县佳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小双审判员  张庆安审判员  杨拥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菊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