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高新华与高海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新华,高海宾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1223号原告:高新华,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被告:高海宾,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柴红亮,男,河南睿东律师律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高新华诉被告高海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华,被告高海宾的委托代理人柴红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新华诉讼请求是:1、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无效。2、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租金(小麦)1000斤。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签订土地转租协议书一份,原告将承包的可耕地(一块)3.885亩,约定其中的0.17亩转租给被告用于建房,同时约定每年向原告按市场价支付小麦1000斤。原告认为:可耕地不得用于建房和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双方所签订协议严重违犯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因内容违法协议应当无效。承包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小麦)应当给付。依照土地管理法第36条,土地承包法第33条,合同法第52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高海宾辩称,本案原告提请无效合同之诉,是因为经济利益,违背双方签订合同时意愿,根据双方平等、自愿、真实,当时签订的合同,原告不能因为追求利益,违背当初真实意思表示。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双方自愿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从合同本身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强制规定。2、该协议已经履行且生效,未违反公序良俗,而是促进了社会的发展,双方签订合同是经村委会规划签订的,且得到认可和同意。如确认合同无效,会造成临街房屋租赁合同均无效,引起群体事件。3、该租赁土地不是可耕地,保留如果因合同无效对原告的起诉权。应当鼓励交易合法原则,公序良俗,判断合同效力。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1、土地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租给被告土地0.17亩用于建房,租金为每年小麦1000斤。协议内容表述出租的是可耕地。该协议有村干部签字证明。2、2016年12月24日谭庄村村委会证明1份,2017年2月18日谭庄村村委会证明1份,2017年3月14日谭庄村村委会证明1份,第1份谭庄村村委会证明原告0.17亩可耕地租给被告的事实,有本组组长签字确认。第2份谭庄村村委会证明负责人于2017年2月17日以村委名义出具证明,原告租给被告0.17亩可耕地,该0.17亩地为可耕地。第3份谭庄村村委会证明村干部4人对原告承包土地实地丈量(南北长217米),被告建房占用了7米。3、原告与谭庄村村委会1998年签订的土地承包书1份和谭庄镇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书1份,证明1998年分地东邻陈广财,西邻高黑猫,2008年被告租原告0.17亩土地建房时,东邻王振轩,西邻张宝卫。原告承包土地3.885亩,土地南北长217米,其长度与相邻与村委会证明一致。原告出租的0.17亩土地,是其承包地的3.885亩的一部分,0.17亩土地为可耕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协议书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不客观、不真实,与被告提交的谭庄村村委会证明不一致,且与商水县人民调查笔录不一致,因此,不应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承包合同书显示可耕地面积为3.885亩,北邻大路,南为耕地,那么超过3.885亩土地就不是可耕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1、2017年2月20日商水县人民法院练集法庭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土地不是可耕地,且谭庄村村委会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不是真实意思表示。2、谭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应分土地3.885亩,长210米,宽12.46米,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长7米不是耕地,是沟、地头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程序违法,应依照民事证据规定,提交申请,原笔录未庭审质证,如果调查应由本案审判人员调查,且在申请范围内进行调查,该笔录应接受当事人咨询,对证人调查应公开透明,上述原因,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建房实为原告的承包地,村委会已向原告出具多份证明,证明被告建房占得是原告可耕地,作为证据真实性,应参照证据数量和证明目的,请法庭确认谭庄村村委会多份证明的效力。原告可耕地由承包书、确权书,2017年3月14日村委会丈量结果,上述证据仅凭被告提供2017年4月19日村委会证明不足于推翻。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认为2017年2月20日商水县人民法院练集法庭法庭调查必须经过申请,且应按申请的范围进行调查,该调查笔录应接受当事人咨询,对证人调查应公开透明,认为法院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法院有权依职权调查、提取证据,上述调查笔录调查后,原告高新华于2017年3月6日对商水县人民法院练集法庭审理的(2017)豫1623民初185号案件提出撤诉,因此,法院的调查合理、合法。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2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陈述及辩解,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签订土地转租协议书一份,内容是“甲方:谭庄村一组高新华,乙方:谭庄村一组高海宾。经双方商议,甲方租给乙方土地建房使用,面积南北长16.5米,东西宽6.6米,合计0.17亩,乙方每年8月份以每亩1000斤小麦按市场价付给甲方。四邻:东邻王振轩,西邻张宝卫,南一组耕地,北邻一组租地。何时动地归一组所有,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甲乙双方各式一份。经手人:陈献科、高国民,甲方:高新华,乙方:高海宾”。另查明,原告应分土地3.885亩,长210米,宽12.46米,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不是耕地,是沟、地头地。被告高海宾拖欠原告高新华2016年的0.17亩地租金。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转租赁协议无效,没有相应的证据向支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租金(小麦)1000斤的诉讼请求,按照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书,被告高海宾应支付原告高新华拖欠2016年的0.17亩地租金(每年以每亩1000斤小麦按市场价支付),被告认可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新华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转租赁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海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新华拖欠2016年的0.17亩地租金(每年以每亩1000斤小麦按市场价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自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 杨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