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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4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谌匡云诉章登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匡云,章登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297号原告:谌匡云,男,197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被告:章登勇,男,1985年9月13日生,汉族,住进贤县,原告谌匡云与被告章登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匡云到庭参加了��讼,被告章登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谌匡云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5600元(算至2017年1月12日,后续利息另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与另外两位合伙人开了一家批发打印纸的公司。被告向我们公司赊购了价值50000多元的货,后来被告只归还了10000多元,尚欠40000元的货款未给付。之后我个人帮被告垫付了这40000元货款,所以被告于2016年3月13日向我出具了40000元的借条,当时约定每月30日前还10000元,至6月30日付清,未能履约则按2分计算月息。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仅于2016年4月30日和2016年6月25日分别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剩余本息一直未给付,原告追索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但��头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受了原告的胁迫。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本院认证,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采纳。结合原告的举证、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3月原告谌匡云为被告章登勇垫付货款39300元。2016年3月13日,被告章登勇向原告谌匡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总金额为40000元,借条约定被告章登勇在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每月三十日前还一万),逾期未还按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来院。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及6月25日各返还800元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垫付货款形成的借贷关系,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法律应予保护。被告曾口头辩称出具借条是因受到原告胁迫所致,但被告一直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本金,借条中虽为40000元,但原告实际为被告垫付货款39300元,故本案认定借款本金为39300元,对原告该诉请部分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宜认定为2017年7月1日。原告自认被告曾于2016年4月30日和2016年6月25日各返还800元利息,因被告未到庭,难以查明该两笔款项系返还本金或利息,故本院不予处理,但被告可在履行借款中予以递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登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谌匡云借款本金39300元及利息(利息以39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谌匡云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章登勇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文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凤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