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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2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邓某1与邓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1,邓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民初479号原告邓某1,男,汉族,,江西省乐安县人,住乐安县。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吉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2,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原告邓某1与被告邓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宗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邓某2系我父亲,2016年9月28日乐安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父亲与我母亲邓春连离婚。父母离婚前后我一直随母亲生活,我现就读于乐安县第二中学高二年级,因上学及基本生活开支需要被告支付教育等费用,几年来我与我母亲多次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但被告拒不支付。由于我母亲无固定生活来源且多年来一直都是由我母亲一人承担我的生活、教育等费用,为减轻我母亲的负担,完成我的学业,同时让被告履行做父亲的义务,我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我高中毕业时止的抚养费用15000元。被告庭前口头辩称:我抚养原告的法定义务已经完成了,我与原告的母亲离婚时原告已经成年。我自己身体一直不太好,患有慢××一直在治疗,我没有能力承担原告的生活、教育费用。原告未成年期间我陆续给付了抚养费用,我尽了一个做父亲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乐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5民初5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儿子;3、江西省乐安县第二中学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在校学生无独立生活能力;4、江西省乐安县第二中学出具的2016年下半年的学校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上学所需要的基本费用。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1、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于2016年向乐安县人民法院起诉邓春连离婚一案的书证8张;4、被告从2009年1月24日到2017年4月12日的银行账户明细表22张,证明被告在原告未成年时陆续向原告给付过抚养费;5、被告就医的病历及费用收据17张,证明其有病没有能力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原告对被告提供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存疑,认为被告的医疗记录只有少部分金额,不能凭此就证明被告没有能力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本院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没有异议的予以认定,有异议的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综合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邓某1系被告邓某2与邓春连之子,出生于1998年4月15日。2016年9月28日,被告邓某2与邓春连经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1025民初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原告邓某1在其父母离婚前后一直随母亲邓春连生活,现原告在江西省××中学××二年级。2017年3月份,原告以其读高中需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50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邓某1虽然现已成年,但原告尚在接受高中学历教育,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范围,原告有要求被告承担其高中学历教育时抚养费用的权利。原告对被告是否承担了其诉前高中学历教育时的抚养费用未举证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期限应自原告起诉后计算至原告高中毕业时止。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没有履行能力及存在免予给付抚养费的法定情形,故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考虑被告的履行能力及结合江西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每月给付600元。被告邓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邓某2自2017年4月起至2018年6月止每月底向原告邓某1支付抚养费600元。2、驳回原告邓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邓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宗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梦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